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合肥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2010年8月4日,王*与伊**公司签订了《华邦伊**家居汇经营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书)约定:伊**公司将伊**家居汇A馆三层A3-19-20号铺位(合计建筑面积574.7㎡)交由王*经营,合同期限为360日(已扣除节假日歇业时间),经营管理费优惠期90天(在此期间王*无需缴纳经营管理费)。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约,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未返还铺位的,伊**公司有权处理王*留存在商场内的全部财物。合同签订后,王*依约分别一次性向伊**公司支付了全年(扣除优惠期)的经营管理费,并委托装潢公司对商铺进行了分割、装修,陈列了部分实木家具展品,聘用导购员和安装工人,正式开始对外营业。后由于伊**公司经营布局调整,双方又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书中的u0026amp;amp;ldquo;伊**家居汇A馆三层A3-19-20号铺位u0026amp;amp;rdquo;变更为u0026amp;amp;ldquo;伊**家居汇A馆三层A319号铺位(建筑面积362.80㎡)u0026amp;amp;rdquo;,合同期限调整为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后,在伊**公司当时的委托律师桂冰、魏**的联系下,王*就续约等问题与其进行了商谈。然而,双方正在商谈之时,伊**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或2日,即双方合同期限刚刚届满后的第一/二天,在未通知王*,更未经王*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拆除并拉走王*在伊**家居汇A馆三层A319号铺位内的货物,至今没有返还给王*也未做任何补偿。伊**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伊**公司在拆除、搬移王*货物的过程中不仅导致部分货物损毁,无法再次销售,还导致王*货物无法及时销售处理,给王*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伊**公司赔偿因其私自拆搬造成的王*货物损毁、价值贬值损失1552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伊**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王*因擅自停业,已实际不再经营违约在先。伊**公司作为商业管理公司,虽收取租金和管理费,但因王*的停业行为达不到商业运营的目的,伊**公司多次致函解除合同,合同在未到期之前双方已经实际不再继续履行了,合同已经终止。2011年5月25日,王*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关门停业。根据双方《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王*方须遵守伊**公司的管理制度,服从伊**公司的统一管理;必须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须严格执行伊**公司相关营业时间的规定,不得无故停业或在非营业时间内营业,以保障商场的正常运作。根据《商户经营管理手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u0026amp;amp;ldquo;商户经营人员必须遵守商场纪律。不迟到、不早退,更不得出现无人铺位。一个月内出现无人铺位3天以上将视为自动放弃该铺位u0026amp;amp;rdquo;。根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1)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确认伊**公司停电这一事实。王*无故擅自停业多日,严重扰乱商场秩序,给商场的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2011年5月30日,伊**公司发函通知王*,因王*没有遵守合同约定,违反商场管理,擅自停业,给商场带来恶劣影响,根据《商户经营管理手册》等相关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华**司对该函件予以追认。2011年7月29日,华**司与伊**公司联合发函,通知王*前来办理租赁及管理合同相关手续,但上述所有发函均被王*拒收,其拒收的理由不得而知。但根据我国法律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自邮件发出之日,虽然王*拒收,但也视为送达。因此,王*与伊**公司之间的管理合同及王*与华**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试想,如果每个商户只是交纳租金和管理费而不营业的话,商场也只是空的商场,作为伊**公司的商业管理公司也无法达到其运营商场的实际目的。王*虽然交纳租金等费用,但擅自借故停业,其实已经违约并侵害了伊**公司的运营利益,也影响了商场的繁荣和对外形象。王*诉请认为伊**公司违约搬走其货物,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计算标准、数额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即便是到期终止合同,根据《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乙方(王*)若有意续约,应向甲方(伊**公司)提出书面申请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伊**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续约。因此,至2011年10月31日,双方之间的关于伊**家居汇A-319号专柜的合同也自然终止。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前即2011年9月30日也向王*发出《不续约通知书》,要求其在2011年10月31日18时前来伊**公司办理相关撤场手续,但王*没有如期前来办理撤场手续,也没有将货物搬走。王*诉称所谓的伊**公司搬走店内物品行为,实属伊**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商场管理及安全之需,伊**公司没有违约,也没有侵害王*的权益。伊**公司对王*所谓的货物损失、价值贬值损失依法不予承担。同时,因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将合同到期的店铺内物品搬走,伊**公司为了货物的安全,将货物搬至一安全处所,并通知王*前来搬运,实属不得已而为之。王*诉称的货物损毁及价值贬损,是王*自己的行为所致,与伊**公司无关,伊**公司依法不应予以赔偿。王*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按照王*在诉状中的陈述,伊**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或11月2日搬走其货物,致使货物受损了。假定其所言全部属实的话,王*自2011年11月1日或11月2日就知道其货物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在2013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上述期间向伊**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可时至今日,伊**公司没有收到王*的任何请求或主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蜀民二初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内容是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与双方之间的财产损害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该裁定而中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王*(乙方)与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华邦伊**家居汇经营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A3-19-20号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号华邦伊**家居汇A馆三层A3-19-20号建筑面积为574.7㎡的铺位交由乙方经营老木坊牌实木套房类商品;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和品牌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及品牌;合同起止日期以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为支持乙方市场培育,甲方给予乙方共计90天优惠期,在此期间,乙方不向甲方支付经营管理费,但发生的其它费用仍应正常交纳。具体优惠期间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期内经营管理费每月20115元,乙方按每12个月一付方式支付经营管理费,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经营管理费181035元;以后乙方于下一付款周期前的10日内向甲方预交下一周期的经营管理费;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如不再续约,乙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撤场,逾期不撤场的,乙方向甲方支付铺位占用服务费(自本合同终止之日直至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经营管理费标准的双倍计算);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仍未返还铺位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留存在商场内的全部财物(即该财物归甲方所有),并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补偿或赔偿,同时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2月24日,王*(乙方)与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华邦伊**家居汇经营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A319号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号华邦伊**家居汇A馆三层A319号建筑面积为211.90㎡的铺位交由乙方经营天圣花牌实木类商品;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和品牌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及品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为支持乙方市场培育,甲方给予乙方共计90天优惠期,在此期间,乙方不向甲方支付经营管理费,但发生的其它费用仍应正常交纳;具体优惠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期内经营管理费每月7417元,乙方按每12个月一付方式支付经营管理费,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经营管理费68484元,以后乙方于下一付款周期前的10日内向甲方预交下一周期的经营管理费;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如不再续约,乙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撤场,逾期不撤场的,乙方向甲方支付铺位占用服务费(自本合同终止之日直至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经营管理费标准的双倍计算);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仍未返还铺位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留存在商场内的全部财物(即该财物归甲方所有),并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补偿或赔偿,同时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3月15日,王*(乙方)与伊**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华邦伊**家居汇商户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A319+A320号补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A3-19-20号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合同期限变更如下:正式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按原合同费用标准交纳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经营管理费,如不能按期交纳,乙方自动授权甲方从代收银款项中扣除;乙方铺位号由A319+A320变更为A319,乙方租赁商铺的建筑面积由574.7㎡变更为362.8㎡;月租金自11494元变更为7256元,月经营管理费自20115元变更为12698元;本协议书未约定事项按原所签合同书为准等内容。同日,王*(乙方)与伊**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一份《华邦伊**家居汇商户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A319号补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对《A319号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期限变更如下:正式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按原合同费用标准交纳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租金和经营管理费,如不能按期交纳,乙方自动授权甲方从代收银款项中扣除;乙方铺位号由A319变更为A320;本协议书未约定事项按原所签合同书为准等内容。上述合同书签订后王*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开始经营。

2011年8月8日,原审法院受理了王*与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要求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因侵权给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0713元,其中租金损失为22988元(每月租金损失为11494元)、经营管理费损失40230元(每月经营管理费损失为20115元)、装修损失50395元、人员工资损失17100元、利润损失60000元(备注:前述损失从2011年5月2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最终计算至伊**公司停止侵权之日止)。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伊**公司曾于2011年7月1日采用布幔围挡王*承租的商铺,王*于次日派人将该布幔撕毁。此外,王*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伊**公司对其承租经营的商铺进行停电、封门并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故王*诉请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王*造成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于2011年9月26日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向合肥**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1年12月6日撤回上诉,合肥**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1年11月1日,伊**公司将铺号为A319内的家具搬出放置同一层另一商铺。2011年11月2日18时15分,王*报警称价值40万元的家具被盗。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出警记录记载,双方合同到期,伊赛特商场在未通知经营户的情况下,强制将老木坊清场,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伊**公司向王*出具了《老木坊专柜摆场样品登记表》。2012年,原审法院又受理了王*与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王*要求伊**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1730.24元,其中租金损失为73916.1元、经营管理损失121690.53元、装修损失159823.61元、人员工资损失46300元;要求伊**公司赔偿因违约拆搬造成王*货物损毁、价值贬损155240元。该案王*于2012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王*曾于2010年10月向东莞市**限公司订购了一批家具。该批家具《送货单》载明送货单号为LC001摆场,家具的总金额为171530元。东莞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彭**。王*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2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彭**110000元、6000元、30000元,合计146000元。《送货单》记载的家具不多于《老木坊专柜摆场样品登记表》记载的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伊**公司签订的《A3-19-20号经营管理合同书》、《A319号经营管理合同书》、《A319+A320号补充协议书》、《A319号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伊**公司转移王*经营的《老木坊专柜摆场样品登记表》上记载的家具,侵害了王*对家具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返还了王*《老木坊专柜摆场样品登记表》登记的家具及家具的现值,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家具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155240元。原审法院按照王*向东莞市**限公司支付的家具价款146000元计算家具的损失。故王*要求伊**公司赔偿因其私自拆搬造成的王*货物损毁、价值贬值损失155240元,其中146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因上一王*与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结时间与本案立案时间间隔未超过两年,故伊**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财产损失146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合肥伊**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王*负担185元。

伊**公司上诉称:一、伊**公司没有违约,王*要求伊**公司向其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王*2011年5月25日在没有办理任何停业、歇业手续的情形下,擅自关门停业,伊**公司针对此情况多次致函王*,但王*一直未予理睬。王*于2011年8月8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合肥**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其诉求依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求,王*虽不服上诉,但其又自行撤回上诉。其后,王*一直未到商铺正常经营,而是以种种理由到商场吵闹,严重影响伊**公司对商场的正常管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王*承租的A319号商铺于2011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伊**公司提前一个月于2011年9月30日致函王*告知其不再续约,并要求其到伊**公司办理撤场手续,但王*一直未予理睬,伊**公司遂于2011年11月3日将A319商铺的物品搬至由王*承租的A320号商铺(两个商铺是通的,没有隔间),这是有合同依据的,也符合情理。二、伊**公司将商铺内的物品搬至他处后,直至2012年5月4日,王*才到伊**公司办理撤场手续,王*可以自由对其存放的商品对外进行出售,伊**公司没有违约,更没有侵害其财产。首先,《老木坊专柜摆场样品登记表》是王*刚进商场时所做的登记,王*在实际经营后,产品有买进有售出,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场后的商品数量。其次,王*的财产没有经过相关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仅凭《送货单》及《老木坊专柜摆场样品登记表》是无法认定其商品的数量及价值的。同时,王*的商品现还存放在伊**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可以与伊**公司办理商品取出手续,并向伊**公司承担商品的保管费用后正常取出,而不应该滥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王*因擅自停业导致的财产等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伊**公司侵犯王*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伊**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伊**公司并未侵犯王*的财产,王*对存放在伊**公司的物品在伊**公司出具出库清单后可以自行处置,王*的财产至今仍保存于伊**公司。王*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货物由王*或王*委托的人取出,伊**公司在未告知王*的情况下擅自转移王*货物,在王*追问后才向王*出具清单要求王*予以核对。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公司未经王*同意,擅自将王*所有的用于出售的家具搬至他处,伊**公司此后负有谨慎保管家具的义务,并将家具完整地交还给王*,但此后伊**公司未能将家具完好无损地交还给王*,故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对家具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其应当对由此给王*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至今也未能取回该家具,以致上述家具已经陈旧,导致家具价值贬损,但伊**公司在将家具搬离之后,已向王*出具了《老木坊专柜摆场样品登记表》,对其搬离的家具予以了登记,王*明知其家具被伊赛特搬离至他处,其应当与伊**公司积极协商如何交还上述家具,而王*径行提起服务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伊**公司赔偿家具损毁、价值贬损,对家具未要求予以返还,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伊**公司拒绝返还其家具,故王*对家具的长期未予处分导致价值贬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鉴于伊**公司与王*在本起财产损失中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伊**公司赔偿王*家具一半的损失,即由伊**公司赔偿王*73000元。王*向东莞市**限公司购买了价款146000元的家具,其购买的家具数量不多于被伊**公司搬走的家具,故原审判决按照146000元确定伊**公司搬走家具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财产损失730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王*负担1805元,合肥伊**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王*负担1700元,合肥伊**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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