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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与被告钟*来均系西河镇大塘村大塘四组村民。2015年4月14日,被告将原告户种植在西河镇大塘村大塘四组旱田旁边的屋背地的可摘喂蚕的0.37亩桑树砍倒。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元。

另查明,一个月可养一批蚕,一亩地桑树可养一张蚕,一张蚕产出蚕茧为100斤,每斤蚕茧现在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钟**故意砍坏原告所种植的桑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计为,0.37亩桑树每批次可产蚕茧37斤,每斤按人民币17元计算,造成三批损失共计为1887元。考虑到原告在恢复桑树长势过程中也需要投入人工、化肥等成本,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莫免东养蚕损失1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强占耕种生产队的土地。在丈量分土地时,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尺、不用国家尺计算土地面积,这是上诉人当时紧跟在被上诉人的后面亲眼看见的。按照人均分地0.22亩,被上诉人户三口人应实得土地0.66亩,现该户土地多出0.06亩。上诉人所砍桑地面积0.5亩,该土地是生产队的土地,上诉人砍生产队土地上的桑树,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免东答辩称,上诉人钟*来砍坏被上诉人种植的桑树是事实。被上诉人种植桑树所在的土地是在当时生产队全体户主都在场的情况下由生产队分给被上诉人户使用的,经过二次土地调整至今三十多年从未变动过,本组全部组员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该土地经村委会、镇政府、镇司法所和蒙山县人民法院丈量,土地面积为0.37亩。被上诉人因上半年无法养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00元。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钟**在二审期间认可其所砍桑地面积为0.5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钟**砍倒被上诉人莫免东种植的桑树,由此造成被上诉人莫免东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钟**认可其所砍桑地面积0.5亩,一审法院按照丈量的土地面积0.37亩,以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莫免东的经济损失为1700元并无不妥。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钟**赔偿被上诉人莫免东的经济损失17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以其是为生产队的利益而砍倒被上诉人莫免东种植的桑树为由主张不同意赔偿,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强占耕种生产队土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庆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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