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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梁**、东营光彩大厦市场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梁**、东营光彩大厦市场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周**的摊位所有权系于2009年7月份购买的,并非摊位使用权,原判决认定“东营光彩大厦楼综合所有权人系东营**管理局,周**从其处购买的是摊位使用权”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集贸光彩大厦所有权营业面积证(正本)》、《东营集贸大厦集资启事》、《腾化迎市长在全市市场建设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授权委托书》、《答复意见书》和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周**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享有171平方米所有权,并非使用权。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东营光彩大厦楼综合所有权人系东营**管理局和周**应承担较大责任的认定。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虽然法定的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安全责任,但出租人已经委托东营**管理局代理维修和投保等业务,又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维修全部由承租人负责并承担费用,这两个负有维修义务的当事人未维修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以周**为该财产所有者为由认定周**承担较大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确有错误。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三、东营光彩大厦市场管理处是东**商局违规设立的事业单位,东营**管理局于2011年按规定将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走,该单位从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判决将该单位作为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非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东营光彩大厦楼综合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并非本案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标的物的控制、管理义务等因素分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判决已认定周**作为该商铺的所有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并非新证据的范畴,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责任的认定。周**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周**作为该商铺出租人,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维修由承租人负责,但不能免除其保障租赁标的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且不存在安全瑕疵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对租赁标的物的正常管理义务。该商铺在出租时已含有夹层,夹层属于私搭乱建,存在安全隐患,该隐患系涉案火灾成因之一,周**作为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主张出租人已经委托东营**管理局代理维修和投保等业务,但受托人不履行代理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的后果,对外仍然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原判决以周**为该财产所有者为由判令周**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也无不当。周**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东营光彩大厦市场管理处系东营**管理局举办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该单位一直在正常开展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周**主张东营光彩大厦市场管理处系违规设立,该单位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周**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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