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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赵*与被上诉人葫芦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与被上诉人葫芦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后,原审原告赵**、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葫芦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桂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与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赵**其长子。2006年2月4日,隋**与凌**签订菜棚转包协议书,凌**以27200.00元的价格将面积660平方米的大棚转包给了隋**。2007年6月份,在此棚上盖鸡舍时村委会和城管部门进行制止,2007年8月15日,赵*和其母亲隋**签订保证书,其内容为:“新地号村委会:我叫赵*,母亲随无敌。在2007年7月在所承包的北长垄蔬菜大棚地里私自修建鸡舍,面积为1亩,村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知道后,进行阻止,不允许把蔬菜大棚改建鸡舍,不许改变使用用途,我所建鸡舍中途停止,但我想继续修建鸡舍养鸡,特向村委会保证,我建鸡舍和养鸡中不与周边居民有搅扰,如果有自行解决,与村无关。如果在鸡舍使用中,国家或集体占用此地,我所建鸡舍无偿拆除,并随时接受土地部门的检查和处理,为确保保证书的合法性,并向司法部门做出公证。保证人:赵*、随无敌。”2012年,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委员会以隋**拖欠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大棚承包合同,2012年6月12日连山区法院作出(2012)连沙民初字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委员会与被告随无敌的大棚承包合同。二、被告随无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包大棚所占的一亩地返还给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委员会。隋**收到判决书后不服上诉于葫芦**民法院,2012年9月19日,葫芦**民法院作出(2012)葫民二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隋**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8月27日,葫芦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隋(随)无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前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再审申请人为隋**,被申请人为新地号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撤诉,并拿回有关撤诉的裁定书及撤回信访,并拿回信访手续后,甲方同意再给付乙方贰拾万圆整(¥200000.00),此贰拾万圆中,包括评估中评估的鸡舍、棚等一切经济损失费陆*叁仟陆*圆整(具体数额以评估书中评估价格为准)。乙方:隋**,证明人袁*,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李**。”2013年9月5日,隋**、赵*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东兴**责任公司给付菜地上的鸡舍、棚井等一切资产补偿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款包括评估书陆*叁仟陆*元正评估书中补偿款项,隋**并承诺,原承包菜地按法院判决书归新地号村委会集体所有,隋**保证不再申诉和上访,关于该菜地上今后发生任何事宜均与隋**无关。收款人:隋**、赵*。”2010年赵**与赵*签订合同书,内容“合同书,2007年五月份赵**出三轮车拉盖鸡房一切备料并出人力盖鸡房子,赵*出力盖鸡房子,隋**出钱,我结婚接3.7万元,三人合伙盖鸡房子,赵*、隋**养鸡欠赵**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整1.6000元整,另赵*借贰仟元考驾驶证用贰仟元整,同意:赵**,赵*”。2012年5月15日通往鸡舍的道路被葫芦岛**有限公司堵塞,2012年5月16日、17日赵**、赵*将鸡售出。现赵**、赵*方诉至法院,要求葫芦岛**有限公司给付380天的停业损失229700.00元,葫芦岛**有限公司方认为赔偿款200000.00元已给付隋**,赵**、赵*应向隋**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鸡舍等损失葫芦岛**有限公司已经给予了赔偿,收款人为隋无敌和赵*,现赵**主张鸡舍及鸡的损失应归其所有,但利害关系人是隋无敌、赵*及赵**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鸡舍系赵**所有,应待其确认鸡舍及鸡的权属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不能确定赵**、赵*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和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45.00元退回原告赵**。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赵**、赵**,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2007年赵*、隋无敌签订的保证书只能证明二人私自建蛋鸡厂,有证据证明赵**、赵*养蛋鸡3500只,养鸡笼2排。葫芦岛**有限公司无权支付随无敌20万元,也与本次诉讼无关,鸡舍及鸡的损失应归赵**、赵*所有,与随无敌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葫芦岛**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必须符合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涉及到的鸡舍等损失已由葫芦岛**有限公司已经给予了赔偿,收款人为隋无敌和赵*。现赵**、赵*主张鸡舍及鸡的损失应归其所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鸡舍的权属系赵**所。故,不能确定赵**、赵*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因此,上诉人赵**、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赵显发、赵*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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