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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湖南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湖**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汤凯元,被告湘**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一般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原湘潭**易公司商业门面,并依法取得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潭国用(2003)字第B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湘**产局颁发的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20***号所有权证,购房后于2004年至今经营餐饮业,取名湘潭县谭家山镇丛鑫阁大酒店,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该房屋位于被告二、四矿开采范围,因被告地下采煤抽排水导致原告房屋损坏。现原告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需拆除重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3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1、原告方提供的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本案标的物受损害是否系原告地下采掘行为所致,只能证明本案标的物系危房;2、该鉴定意见第七条D项证明本案标的物的砌体砂浆系石灰砂浆,组砌方法和砂浆强度不够规范,说明标的物建成伊始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着时间的推移,隐患逐步扩大,以致成为危房,完全符合事物发展规律,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二、原告对标的物的损害,负有重大过错责任。1、被告系国有大型二级企业,自成立时起,一直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建立有完善的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为防止山体滑坡、地面沉陷,所有矿井均构筑有必要的足够的支撑,所有的安全防范措施均符合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2、从行为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被告地下采掘行为在前,原告建房行为在后,原告在矿区建房亦应预见到风险的存在,更应保证建筑质量,以提高房屋的安全系数。原告非但未重视质量问题,反而降低了质量标准,故其房屋的组砌方法和砂浆强度不够规范是造成房屋损害的根本原因,房屋损坏的责任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的生产经营没有因果关系,其房屋损害结果是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其诉求既无证据支撑,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居所地;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在地和本案侵权行为所在地;3、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和国有土地性质,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出让,现该土地已沉陷,无法在此建房;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系商居房,一直用作商业经营;5、工商营业执照、餐饮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丛鑫阁大酒店的餐饮业,丛鑫阁大酒店系商业门面,应按商业门面的价格标准赔偿;6、湖南**定中心(2014)经鉴字51号对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受损的房屋已达到D级危房标准,已无法居住,需要重建;7、湖南**定中心(2014)经鉴字119号对谭家山镇土地庙街唐**房屋及装修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实际价值;8、危房鉴定费、价格评估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危房鉴定、价格评估费用;9、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唐**诉被告房屋损害赔偿一案已经法院判决,该案与本案具有很大的关联性;10、照片10张,拟证明丛鑫阁大酒店餐饮业经营现场;11、房屋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该房屋于2012年10月由易**承包装修,装修费用为20余万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系危房,无法证明是谁造成了危房后果;对证据7有异议,房屋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包括了土地使用问题,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目的;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不能影响本案的判决;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证实原告房屋有裂缝,原告还进行装修,这是在扩大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损坏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定中心作出了湘**鉴中心(2015)矿鉴字第4号、湘**鉴中心(2015)建(质量)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鉴定无异议,被告认为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方;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的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潭市**有限公司作出了潭城价评司(2015)价评字第28号评估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对此鉴定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6、10,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原、被告均认可重新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系本院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二、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委托作出的鉴定。因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3年购买原湘潭**易公司房屋,并取得了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潭国用(2003)字第B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湘潭**理局颁发的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521.2㎡,设计用途为商居。原告购房后于2004年起利用此房屋经营餐饮业,取名湘潭县谭家山镇丛鑫阁大酒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2012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11月15日经湖南**定中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原告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幢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评定该房屋等级为D级。其处理意见为,根据该房屋的现有危象,因长期处于地基沉降不均、不断变化且危险房屋状态,为防止意外的发生,确保生命财产安全,建议拆除重建。2014年12月29日,湖南**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及装修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重建价格1593120元,评估价格为1216393元。原告用去危险房屋鉴定费3500元,房屋评估费鉴定费85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地下采煤抽排水造成地面沉陷,导致该房屋开裂、倾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重建价格进行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开裂损害原因进行鉴定。湖南**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湘**鉴中心(2015)矿鉴字第4号、湘**鉴中心(2015)建(质量)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组提出如下鉴定意见:1、由于湘潭**家山煤矿二矿区开采深度较大,煤层厚度相对开采深度较小,不可能导致地面沉陷。即使采空区充分冒落,也不会波及到地表。因此,谭**煤矿二矿区的采煤作业对唐**房屋(丛**大酒楼)基本无影响。2、谭**煤矿二矿区近年来井下爆破作业点距地表房屋的最近垂直距离远远大于安全距离。因此,谭**煤矿二矿区在井下各作业地点放炮所产生的爆破震动不会对地表房屋等建筑物造成地震破坏影响。3、矿井开采形成的导水裂隙带的高度有限,该导水裂隙带对唐**房屋(丛**大酒楼)影响较小,但矿区内二叠统长兴组硅质岩和茅口组灰岩富水性和透水性很强,特别是茅口组灰岩岩溶十分发育,具有天然的导水通道。谭**煤矿二矿矿井抽排水可导致建筑物地基土体中的土颗粒流水,进而形成土洞,发展到最后可导致建筑物基础下沉,地表岩溶塌陷。谭**煤矿二矿矿井抽排水是导致唐**房屋(丛**大酒楼)地基下沉、墙(屋)面开裂、梁*受损的主要原因。4、唐**房屋(丛**大酒楼)的地基与基础可能存在质量缺陷,这也是其房屋出现裂缝等现象的原因之一。鉴定费用4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的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湘潭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潭城价评司(2015)价评字第28号评估鉴定报告书,其意见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重置价值合计为1444883元,其中房屋重置价值为1211983元,装修等重置价值为232900元;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合计为1082685元,其中房屋损失价值为921107元,装修等损失价值为161578元。评估费用16500元已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坏后,应当由侵害人根据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所购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街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经鉴定已构成D级危房,其损害原因经鉴定为湘潭**家山煤矿二矿矿井抽排水是导致唐**房屋(丛**大酒楼)地基下沉、墙(屋)面开裂、梁*受损的主要原因,唐**房屋(丛**大酒楼)的地基与基础可能存在质量缺陷,这也是其房屋出现裂缝等现象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房屋损失可以湘潭市**有限公司作出损失价值1082685元为准。原告要求按重建价格进行赔偿,于法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前支出的危险房屋鉴定费3500元、房屋评估费鉴定费8500元,系原告为请求赔偿的合理支出,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94685元,该损失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双方诉讼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用,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原告申请对房屋开裂损害原因的鉴定费45000元,宜按责任进行分担;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的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的鉴定费16500元,因该鉴定意见取代了原告自行委托湖南**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宜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宜对房屋进行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房屋及装修等经济损失985216.5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46元,鉴定费61500元,合计80746元,由原告唐**负担22924.6元,由被告湖**团有限公司负担57821.4元(原告已负担64246元,被告已负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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