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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孟**、陈**、马**、马**、老虎**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有与被告孟**、陈**、马**、马**、安达市**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马**、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参加第一、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有诉称,1996年,原告与当时老虎岗镇文化村书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的70亩果树地,其中的54.1亩承包期限至2011年,另外的15.9亩因用于大棚,故未约定承包期限。2011年4月25日,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的70亩果树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本案其他被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陈**、马**、马**、安达市**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3亩大棚棚膜30,000.00元、温室破损损失50,000.00元、5000棵葡萄树1,000,000.00元、6栋大棚2年损失360,000.00元、定金损失500,000.00元,合计1,94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马**、马**辩称,其承包田是村上发包的,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承包田已到期,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与被告村委会无关。

被告陈**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与当时安达市**民委员会书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的70亩果树地,承包期限至2010年止。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其中的54.1亩用于种植农经作物,另外的15.9亩用于大棚栽培。承包到期后,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将承包田分给其他农户,本案被告孟**、陈**、马**、马**共分得14.4亩,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经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调解,原告何*有与被告孟**、陈**、马**、马**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何*有继续经营被告孟**、陈**、马**、马**的承包田,按每亩200.00元的价格给付承包费,一次性支付至2013年。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15.9亩承包田至今仍由原告何*有实际占有,但未向本案被告孟**、陈**、马**、马**缴纳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在与原告何*有的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将原告何*有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案其他被告,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无不当。原告何*有诉称本案争议的15.9亩因用于大棚栽培,不受承包期限的限制,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交予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予以否认,原告何*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承包的70亩果树地承包期至2010年止。2011年,原告与本案被告孟**、陈**、马**、马**达成协议,按每亩200.00元的价格给付承包费,双方建立了新的转包关系。原告诉请的大棚棚膜30,000.00元,其自述是2014年以后发生的该笔损失,但2014年原告未向被告孟**、陈**、马**、马**缴纳承包费,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孟**、陈**、马**、马**、安达市**民委员会

存在侵权行为,故该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温室破损损失50,000.00元、5000棵葡萄树损失1,000,000.00元、2014年-2015年2年的大棚收入损失360,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定金损失500,000.00元,因案外人张**未出庭,且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8日,而原告未向被告孟**、陈**、马**、马**缴纳2015年承包费,故本院对该笔损失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自述损失发生在2014年和2015年,而2014年、2015年原告何*有均未向本案被告被告孟**、陈**、马**、马**缴纳承包费,且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孟**、陈**、马**、马**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达市**民委员会、孟**、陈**、马**、马**赔偿1,9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0.00元,由原告何*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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