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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王**、盛风、王**、袁**、王**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盛风、王**、袁**、王**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盛风、王**、袁**、王**为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其请求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王**、张**,被告王**、盛风、王**、袁**、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襄城**械厂及卢**、张*签订《租赁(转租)合同》,取得襄城**械厂位于回族镇西街全部厂区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43年7月1日止。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强行抢占原告所租赁襄城**械厂厂区车间及院落拒不搬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所租赁的厂区车间及院落,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租赁的襄城县机械厂内二门以北院内的房屋、厂院,清除该院内被告饲养的牲畜及相关附属设施、生产生活资料等物品;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月3000元(截至申请之日止计4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要求不认可。原告所诉土地是回族镇西大街第四村民组的土地,归第四村民组所有,我爱人盛*受第四村民组的委托,看护厂院,我是起帮助作用,原告与襄城**械厂签订的合同不合法。

被告盛*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因为:1、村民组给我签订了协议,让我一边看护厂院不准任何人拉土,偷树一边喂牛。我爱人王**帮助我来干这些事,这很应该;2、三个全权代表王**、袁**、王**是四组的全体村民公开选举的,这很合法;3、村民全体代表是在2014年3月26日给我签订了协议,王*所接的合同是2014年4月1日,事实上是王*侵犯我的权利。

被告王**、袁**、王**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王*2014年4月1日于建材机械厂卢**、张*签订了转租合同;2、王**、袁**、王**三人2014年3月26日与村民盛*签订了看护厂院的协议;3、谁的合同签的晚一清二楚,是王*侵犯了我们的权利。4、襄城县建材机械厂属于集体企业,所占用的全部土地原本属于我们四组村民的可耕地;该厂已经倒闭多年,根据国家土地法相关规定,倒闭企业所占用的耕地应归还耕作单位,即我们西街四组村民组;5、建材机械厂原本占用我组的土地本身就违法,倒闭后租赁给别人改变土地用途,更是违法,现在又转租,还是违法。我们委托盛*一边看护厂院、一边喂牛,双方签订有协议,就是防止有人侵占,给复耕带来更大的困难。2012年前,我村民组已经开始追要土地,经回族镇政府协调,该处土地存在争议,搁置争议,保持原状,等候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承包,已属违法。根据土地法第37条规定,土地属于我们四组村民集体所有。2011年卢**和张*承包厂院的时候,我们知道厂方已经倒闭多年,他们占我们的土地是我们基本农田,基本农田的占用是由**务院批准的,对于其买卖和侵占都是违背宪法的,他们打着征用的幌子暗箱操作,侵犯了我们四组的土地,第四村民组没有召开任何会议也没有选出任何代表,所有的征地协议和买卖协议都是违法的。所以原告现在的所有合同根本不成立。我们与盛*签订的协议是我们四个共同协商的,看护和管理都是根据法律完成的,任何人从中以转租承包厂院和我们土地都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关于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平政土(1993)86号);2、关于转发市政府“关于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征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襄政土字(1993)26号);3、征地(补偿)协议书;4、国有土地使用证(襄土国用(1993)字第18号);5、襄城县建材机械厂关于企业法人选举结果公示的请示及批复;6、合同;7、转租合同;8、收据;9、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襄城县建材机械厂在政府依法征用补偿后,获批准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王*签订转租合同并支付租金,依法享有襄城县建材机械厂的厂院使用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证人关西恩书面证言一份。

2、证人王国新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当庭作证陈述。证明其是机械厂的老职工,老保管员。2014年7月1日之前七八天的时候,其发现门锁住。被告在机械厂养牛的时候,厂里正向王*移交手续。

3、证人盛国树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当庭作证陈述。证明其是机械厂的老职工,现任职代会主任。2014年6月23日,由于王**与王*的纠纷涉及厂里,厂方通知我和厂里的人员到厂调解,发现王**已经将厂区第二道门上锁,并有8头牛在厂区后院饲养,王*不能进入第二道门厂区。

4、现场照片四张。

本组证据证明被告王**自2014年7月1日起非法侵占原告王*依法享有使用权的襄城**械厂厂院的事实。

被告王**、盛风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协议》一份,证明四村民组与盛*签订了看护协议,王**是根据该协议进驻厂院。

被告王**、王**、袁长江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三人代表经村民合法选举产生。

证据二:看护厂院协议一份。

证据三:告示一份,证明机械厂已倒闭,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四组依法收回。

证据四:十六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四村民组的。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王**、盛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认为与事实不符合,文件中的非耕地不真实。3有异议,认为该征地(补偿)协议书是假的,是无效的,这地是一块地十六亩多,在协议书上出现了两块地,本身就是弄虚作假。该土地是四组的,协议中没有四组的有关手续。4有异议,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申报的时候是假的,所以造成这证本身也是无效的。对5、8、9无异议。6有异议,认为由于土地所得违法,该合同也违法。对7有异议,认为该转租合同因土地取得违法,转租也是违法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证人关西*的书面证言、2、3证人盛国树、王国新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部分有异议,认为证言属实。王国新说王*去厂里不属实,我在厂内喂牛属实。但领导没找过我做工作,我在厂里喂牛也是组里同意的。对4现场照片无异议。

被告王**、王**、袁长江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批复与事实不符合,文件中的非耕地不真实。征地协议造假,化整为零上报,该文件违法。2批复有异议,认为征地协议造假,化整为零上报,该文件违法。3征地(补偿)协议有异议,协议上的“李*”不是村民组选举的代表。证人王**,王冰是原建材机械厂的职工,不是四组选出来的村民代表,是造假。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组同意,该协议违法。4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5我们不清楚。6合同有异议,认为由于土地所得违法,该合同也违法。第一组证据中的7转租合同有异议,认为土地取得违法,转租也是违法的。8、9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证言属实,但王**喂牛是经我们同意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现场照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盛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所写该三人是经该村四组选举出的代表,对这一点持异议。该份协议内容违法,因此属于无效协议。涉案厂院的土地,已经政府批准和经过征收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该村组无权处置,被告私自授权侵占涉案厂院,其授权内容违法。

原告对被告王**、王**、袁长江提供的证据一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授权人的身份证明,且签名明显有代笔现象,多处签名笔迹一致。因此,该授权书不属实。其内容违法,同告示违法性。对证据二协议已经质证过,不再质证。同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告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侵占厂院以及以第四村民组的名义要求返还土地均属于违法。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的笔记是由一个人完成的,两个“张”姓证明人书写的“张”字体完全一样,对其证明内容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所写内容,之前征用耕地的情况与被告目前的侵权状态无关联性,土地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土地。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和2,均系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复,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3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4系《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有关部门依法办法的确权证书,在该证书未经颁发部门出具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经仲裁部门依法仲裁无效,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证书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该证书被撤销或被裁决认定无效的证据,且亦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系请示及批复,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6、7均系合同书,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8、9均经本院核查属实,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2、3已经证人盛国树、王国新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该1、2、3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被告王**、盛风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王**、王**、袁长江提供的证据二系同一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协议内所写该三人是经该村四组选举出的代表持异议。2、该份协议内容违法,因此属于无效协议。涉案厂院的土地,已经政府批准,和经过征收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该村组无权处置,被告私自授权侵占涉案厂院,其授权内容违法。经本院审查,被告王**、盛风并未提供王**、王**、袁长江系四组群众选举出的群众代表的证据;涉案厂院的土地,已经政府部门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确权给襄城**械厂,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协议内容侵犯了襄城**械厂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系无效协议。

被告王**、王**、袁长江提供的证据一系委托书,无委托人身份证明、户口本、会议记录等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同被告王**、盛风提供的证据。证据三告示因其内容侵犯了襄城**械厂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法律律拘束力。证据四系利害关系人自我证明,无身份证、户口本、土地使用权确权手续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客观性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2年10月12日,经襄城县颍桥回族镇人民政府、回族**委会、颍桥**所监证,襄城**械厂作为甲方与襄城县西街四生产组作为乙方达成《征地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因扩建生产规模,征用乙方土地一块,东至本街耕地,南至柏油公路边,北至本街七组耕地,其中耕地南款65.8米,北宽66.4米,南北长98.2米,折合土地9.74亩。南段。。。折合土地1.81亩。北边荒地。。。折合土地1.81亩。所征用的荒地和可耕地共计土地壹拾陆亩肆分叁厘,平均每亩征用价5500元,共计玖万零叁佰陆拾伍元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双方、监证单位均在协议上签名加盖印章。

1993年6月30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襄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土(1993)86号]《关于对襄城**械厂征用土地的批复》,襄城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3日向襄城**械厂发布[襄政土(1993)第26号]《关于转发市政府“关于对襄城**械厂征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上述批复均要求被通知单位协同有关部门核拨土地,并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

1993年8月24日,襄城**理局向襄城**械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襄土国用(1993)字第18号]。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襄城**械厂。地址:颍桥回族镇西村外。四至:南边临西街一组耕地,西边临西街四组耕地,北边临西街排水沟,西边临颍王公路,用地面积9851.50平方米。

后襄城县建材机械厂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了建设,并开始生产。

2011年7月1日,襄城**械厂与卢**、张**协商达成《(租赁)合同》。将襄城**械厂的西厂区房屋土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31年7月1日。租期20年整。

2014年4月1日,襄城县机械厂作为出租方,卢**、张*作为转租方,王*作为承租方,经协商达成《租赁(转租)合同》。其中载明:“介于各种因素和其他原因,卢**、张*其二人将租赁襄城**械厂厂区及地面建筑物的合同,协议转租给王*。依据实际情况和特殊原因,经厂委、支部、职代会研究确定,同意卢**、张*将租赁建材机械厂的厂区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合同转租给王*,租赁期限到2043年7月1日不变。具体条款如下:1。。。。。。2、本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王*将转租费须一次性将陆拾万元租金给付建材机械厂,凭收据(条)租赁合同自行生效。。。。。。5、介于厂区转租方对外已有租赁者在厂经营,兼顾各方情况利益,转租方须在2014年6月底前,将在厂经营者搬迁出厂,确保承租方2014年7月1日接管入住厂区。转租方与建材机械厂于2014年3月27日所签订的《延续合同协议》同时失效作废。。。。。出租方:襄城**械厂(公章),李**、盛国树、关**、王国新(签名)。转租方:张*、卢**(签名);承租方:王*(签名)。”2014年4月3日王*将转租费60万元通过转账交付给襄城**械厂。2014年4月4日襄城**械厂负责人李**、关**为原告王*出具了《收据》。

被告王**、王**、袁长江以回族镇西街四组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盛*签订《协议》,协议由盛*看护襄城**械厂所占四组的16亩4分土地上的厂院。看护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到2020年止。被告盛*于2014年6月26日进入襄城**械厂的后院的车间居住,并在里边养牲畜,被告王**作为被告盛*的妻子也一同与盛*在里边居住生活。

2014年7月1日后原告王*接收襄城县机械厂前院,因被告盛*、王**占住机械厂后院,其无法占用,找襄城县建材机械厂要求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权利证书为准。1993年8月24日,襄城**理局为襄城**械厂颁发[襄土国用(1993)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厂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该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该证书被撤销或被裁决认定无效的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王**、袁长江以该证颁发手续违法等理由,称该证无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五被告据此称卢**、张*与襄城**械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与卢**、张*与襄城**械厂签订的《租赁(转租)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二、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行为违法、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具体到本案,被告王**、王**、袁长江以襄城**械厂所占用土地应予收回为由与被告盛*签订协议,由盛*看管该厂院,王**作为盛*的丈夫协助。但王**等三被告系在土地的性质未予变更即仍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变更即仍为襄城**械厂的情况下主观猜想而为,故五被告之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所实施的进驻场院行为亦属违法行为,五被告上述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原告不能如期占有、使用所租赁的土地场院。2、本案的关键为五被告的违反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与襄城**械厂、卢**、张*三方签订的《租赁(转租)合同》约定:转租方须在2014年6月底前将厂经营者搬迁出厂,确保承租方(即原告)2014年7月1日接管入住厂区,从上述约定可以得出,原告取得租赁权的时间起点是2014年7月1日,在该时间点以前原告并不拥有租赁权,而被告盛*系2014年6月26日进入襄城**械厂的后院,在此时间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租赁权。

综上,被告之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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