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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洪**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先**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泽县洪**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先**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房地产评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泽商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大墩**发公司诉称,被告先河房地产评估公司接受洪泽**收中心的委托对原告拥有的泽国寺房产进行评估。2013年7月29日,根据被告评估认定泽国寺1号房(大雄宝殿)面积为288.14㎡,而按《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的规定,原告对1号房实地测量面积为395.3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评估不实计算,但被告拒不同意。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面积不实造成原告的损失511081.92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先河房地产评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511081.92元是错误理解面积计算规范导致的,我公司在工作期间,进行的面积测量和计算并无不妥之处,具体依据是房产测量规范,而原告是依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计算的。原告将房地产估价与房地产测量混在一起,我们采用的测绘依据是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该规范是由原**设部及国**监督局颁布实施的,主要适用房产测量,为房产产权及产籍管理等服务。而江苏省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计价表主要是为工程造价和计价服务,并非产权面积测量和确权的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大**游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8日A2012-0606-1145-002泽国寺房屋估价报告。2、2015年2月6日在中院二审时的庭审记录,被告代理人冯**当庭承认泽国寺1号房的面积是由他们评估的,没有任何人授意要求他们对面积予以少评或者多评。3、江苏省仿古建筑面积计算规则。4、泽国寺1号房台基面积平面图。5、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转让协议。6、泽国寺资产交接明细。7、泽国寺大雄宝殿的照片3张。8、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泽国寺主体是原告公司。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面积是测绘的,价格是评估的,是两个概念。但是其认为评估结论是为洪泽县**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原告与资产公司转让协议的洽谈,测算的结果仅为资产经营公司提供参考。具体转让金额是双方商谈的,我公司无权让双方强制认可评估结果的权利。

原审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证明面积测量依据。2、《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的通知》,证明原告主张纠正面积的依据是错误的。3、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我公司工作期间,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泽国禅寺。4、本案所涉房屋的图片资料。5、洪泽**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资产转让金额是双方商谈的结果。6、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资质证书、测绘资质证书,证明我公司具备房地产评估和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和测绘是两个不同的专业。

原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错误的将测量规范中计算面积的规则与《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的计算规则对立起来,所以他们在测量以后对1号房面积计算时产生错误,他们一直强调测量和评估是两个概念。但是根据我举证的评估报告已经说明他们在测量后还进行评估计价,1号房是仿古建筑,是特殊的民用建筑,在测量规范计算规则中没有的条款如仿古建筑的台明,就应该适用《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中的仿古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对证据5虽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作为认定面积的正确与否的证据,价格与原告和案外人洪泽县**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一致的,这说明原告与案外人所得到的补偿价格是按照被告的评估价格,不存在协商和仅作参考之说。

原审法院依法对江苏省造价管理总站总工程师进行了咨询,证实《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主要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的计价,与《房产测量规范》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对上述咨询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不是估价委托,是面积之争。被告对上述咨询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咨询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仅是原、被告双方在理解上的不一致,其亦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原告无异议,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此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确认有效。咨询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2012年被告先河**估公司接受洪泽县**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洪泽县洪泽湖泽国禅寺拥有(使用)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其中1号房面积为288.14㎡,总价为137.3852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洪泽县**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补偿估价报告》,该报告中有致委托方函,对洪泽县洪泽湖泽国禅寺拥有(使用)的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了估价。2013年7月17日,原告**游公司(作为乙方)与洪泽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及洪泽**安置中心(作为丙方)经协商,签订了《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转让协议书》,洪泽县**有限公司是转让方,原告是受让方。该协议约定:转让补偿标的:甲方受让乙方洪泽湖大墩岛所有房屋、寺庙、附属设施、设备、物品等一切资产。转让补偿价格: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上述资产转让补偿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整(依照江苏**公司2012年6月6日-2012年9月28日关于大墩岛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其中泽国禅寺及附属设施等资产的转让补偿款为241.8776万元整。同时该转让协议约定了给付转让款的时间。后原告认为评估认定的面积有误,导致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被告是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测绘资质证书》的专门从事房地产评估和测绘的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评估行为有无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

原审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先河**估公司是专门从事房地产评估和测绘的公司,其接受洪泽县**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洪泽县泽国禅寺拥有(使用)的房产及附属物进行补偿估价。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仅是在接受委托后为委托人提供的参考依据。其次,原告和洪泽县**理有限公司对房屋的转让价值系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先河**估公司根据委托人洪泽县**理有限公司的要求作出《房屋补偿估价报告》,其向洪泽县**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仅对委托人负责,为委托人提供价值评估意见。评估结果仅作为洪泽县**有限公司转让资产行为的价格参考依据。而原告与洪泽县**有限公司签的订《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转让协议书》,系通过协商定价对所有资产进行整体转让。如原告**游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内容(致委托方函)有异议,应在当时提出申请重新评估或以其他方式不予接受,但原告**游公司未提异议并且协商转让成功,即应视为整体转让价格(包括评估结论)的认可。原告**游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先河**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致委托方函)之间没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面积不实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洪泽县洪泽湖泽国寺1号房的面积进行评估鉴定,也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泽县洪**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原告洪泽县洪**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与洪泽**产公司对房屋的转让价值系双方协商确定,于事实不符。在泽国寺《房屋补偿价格报告》中,被上诉人将泽国寺价格评估为241.8776万元,而上诉人与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也是该价格。这一事实可证明泽国寺的补偿价格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评估价格而定,而非是双方协商确定。2、原审违背法律,判决显属不公。原审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认定违背法律。本案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清晰,被上诉人理应对造成上诉人面积减少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先河房地产评估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原告与资产公司对房屋的转让价值系双方协商确定。”是完全正确的。2、原审认为”如原告对评估报告中的内容有异议,应在当时提出申请重新评估或以其他方式不予接受。”是正确的。3、原审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评估之间没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专门从事房地产评估和测绘的公司,其接受洪泽县**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洪泽县泽国禅寺拥有(使用)的房产及附属物进行补偿估价,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仅是在接受委托后为委托人提供的参考依据。现上诉人主张该评估报告侵犯了其民事权利,应当负举证责任。一、二审中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评估报告仅是作为委托人提供价值评估意见,上诉人在与洪泽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洪泽湖大墩岛资产转让协议书》时,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当时提出申请重新评估或以其他方式不予接受。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之间没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面积不实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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