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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与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诉称,被告胡**是龙*永利制沙场(以下简称永利沙场)的包工头张某某请来做事的民工,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2015年8月21日晚上,被告将永利沙场机械设备故意破坏,使永利沙场停工5天,造成沙场直接经济损失44600元。被告的工资应由张某某发放,其没有权利因为别人拖欠工资而破坏原告沙场的制沙设备。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屈**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屈**称其破坏永利沙场的机械设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原告沙场做事,原告却拖欠其4个月工资(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停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帮永利沙场机械设备开机及维修。至于永利沙场不能开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胡**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书一张,欲证明被告没有破坏永利沙场的机械设备。

经质证,被告胡**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屈**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为此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书写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永利沙场是原告屈**个人经营从事制砂销售及加工的沙场。永利沙场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将永利沙场的一切劳务承包给张某某。被告胡小东经张某某介绍,于2015年3月10日开始在永利沙场工作。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张某某共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的工资由永利沙场从张某某的加工费中扣除来支付给被告,被告不承担永利沙场与张某某之间产生的风险。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工资问题未得到解决停止履行与永利沙场、张某某之间的协议。为此事,原告与被告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4天。之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7日永利沙场停工5天,原告认为永利沙场停工是被告故意破坏制沙机械设备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了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年龙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1日,本案原告以身体健康权受到被告侵害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健康权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停工损失40000元及维修机械设备损失4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所受损失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破坏其制沙设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4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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