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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生与被告龙*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生与被告龙*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生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道路相连的邻居。由于原告家庭一直很困难,2013年7月,原告申请到政府补贴搞危房改造,又由于原告运输建筑材料必经被告住处,被告却以原告不出钱修村道为由,不允许原告运建材的货车从自家屋旁的道路经过。双方因此发生纠纷,7月25日,被告两父子将原告妻子和弟弟打成住院。原告被逼无奈之下,只能花钱请人和自己一起用板车运输建材,直到把房屋改建成功被告也未允许原告通行车辆。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原告龙*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龙**的身份信息;

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3、龙*伍向龙*生收取通行费的条,拟证明:1、被告采取要求原告支付760元通行费的侵权行为;2、被告采取用片石阻止原告建房材料运送到工地现场的侵权行为;3、原告被迫将建筑材料堆放离工地100多米外,增加了原告建房人工成本。

证据4、龙*生家的新房照片,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5、龙*伍家房屋照片,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6、龙*生建房初期堆放建筑材料位置照片,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7、龙某伍在通往原告家的道路上堆放片石拦路图片,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8、龙*伍拦路后龙*生堆放建筑材料位置照片,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9、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不但采取收取通行费、拦路等侵权行为,还采取殴打原告妻子、弟弟的侵权行为;

证据10、受案登记表,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11、民事诉讼状,拟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诉权,该案县领导做出了批示;

证据12、接访登记表,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龙某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证明目的须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龙*伍与原告龙*生相邻,原告因建房送运材料通行的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及其子**志将原告弟弟龙问生打伤,被告龙*伍将原告妻子王*珠打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增加了运送材料的费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也不能证明自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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