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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曾朋山、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曾**、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安诉称,2012年3月起原被告因界址发生纠纷,被告曾**与原告在老**委会及大丰市新团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通过协议重新确立了界址,并确定被告应将自己的自来水表和水管移到己方界址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家反悔,未按约履行,并用水泥浇筑成斜坡,使得原告的住宅低于被告一方,严重影响了雨水的排出,对原告的家庭生活,特别是养蚕造成严重危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立即将被告强行安装在原告宅地的自来水表和水管移到被告界址之内;要求被告恢复原被告间的出水槽;赔偿原告因出水造成的养蚕收入减少的损失3000元及其他损失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曾**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曾**间签订的协议未得到房屋权利人曾**的认可,被告曾**未与原告及村里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安装的水表不在原告界址内,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妨碍和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邻里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界址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在老坝**员会及大丰市新团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界址,明确被告曾**应将自来水管移到曾**一方界址内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并对原告造成妨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一方住宅于1997年即登记于被告曾平林名下。原告方住宅西墙与被告曾平林住宅东墙间存在一条夹道,被告曾平林在2012年修建围墙时,将夹道的己方一侧重新浇筑,致夹道西侧略高于东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曾平林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所签订的协议系对原告周**、被告曾平*住宅界址等问题的约定,因被告曾平*本人并未参与协议的商议和签订,事后该协议亦未获得被告曾平*的追认,故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原告除协议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曾平*安装的水表、水管及所浇筑的夹道已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曾平*浇筑的夹道对排水造成影响,且该影响导致原告养蚕收入减少达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正确处理邻里纠纷,面对矛盾多沟通、多协商,互谅互让,遇到困难互帮互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的邻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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