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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贵阳官房**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贵阳官房**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贵阳官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贵阳市云岩区蛮坡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4月、5月,由于四楼业主家漏水,被告的员工多次到原告家中查看,询问原告主卧室的卫生间是否漏水,每次查看都没有任何结果,原告家也没有漏水的迹象。同年5月底6月初,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被告员工用榔头强行将原告主卧室卫生间热水器的两个阀门敲掉,并把热水器的电插头拉了,还嘱咐原告不用热水器就没事了,让原告不要在主卧室卫生间洗澡,原告缴纳了150元的费用。被告修理好后,修理人员告知原告不要在卫生间洗澡就可以了。原告按照修理员工的嘱咐,至今未在主卧室卫生间用过水。2015年10月9日,天气变冷,原告就到主卧室的衣柜中找衣服来穿,原告打开衣柜时发现柜中的衣服、棉被和原告哥哥遗留给原告的画全部被水浸湿,并发生霉变。原告认为,原告家漏水是被告员工维修时用榔头敲坏热水器阀门而引起,该维修方式严重不负责任,其实质就是为了卖阀门给原告,其为了逃税还未给原告出具发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承担修缮责任;二、被告承担因房屋漏水造成国画破损的修复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元;四、被告免除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16304.4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及鉴定评估费用;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侵权,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原因,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称被告的修理工强行敲掉原告的卧室阀门,但原告又支付了修理工150元,原告所称事实互相矛盾,不排除原告所述事实是虚假的。原告所称的修理工指代不明,被告不知原告所称的修理工是谁,不能说明修理工是被告的员工。即使是被告的修理工给原告修理,修理工跟原告之间应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也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阳市云岩区蛮坡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系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

庭审中,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附光盘一张)一份及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房屋漏水后造成房屋内的财产损失情况及原告花费公证费1000元。

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王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去世,王某某去世后原告每隔七天都从衣柜里拿王某某的衣服出来烧,总共拿了七次,每次都没发现衣柜里面有霉变的情况。

3、贵**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哥哥何某某是贵**院的三级美术师,本案中损坏的国画是原告哥哥何某某去世后原告分得的。

4、录音资料一份(原告与被告的罗*经理、居委会的主任黄*、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一起的谈话),证明被告的职工毛某某到原告家里检查漏水情况时强行用榔头猛敲原告的热水器阀门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火化证明、贵**院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拨通被告员工毛某某的电话1398415****,询问毛某某到原告家里查看漏水的情况。毛某某陈**是被告的员工,是被告派他去原告家里查看哪里漏水,经他查看后发现原告家里主卧室卫生间的热水器阀门是坏的,关不了水,当时就告知原告需要换一个新的阀门,原告同意换,于是毛某某为原告换了一个新的阀门就走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毛某某是被告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证书、火化证明、贵**院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员工毛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家里漏水,从而损坏原告家里物品的事实,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员工毛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家里漏水有因果关系,从而不能证明被告员工毛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家里物品的损坏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时原告家里物品损坏的情况,不能证明损坏的物品是何时何地何原因损坏的。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承担修缮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因房屋漏水造成国画破损的修复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1000元及鉴定评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免除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16304.4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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