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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生育男孩肖某某。由于双方认识后匆忙结婚,缺乏基本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孤僻,爱赌气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感情长期不和。2014年8月11日,因原告接收手机信息,被告便认为原告对感情不忠而发生吵闹并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及原告亲属亲自到被告娘家接被告,但被告拒不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所生孩子肖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2、原被告所生孩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及肖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被告邓某某的下落,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邓某某的哥哥邓**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邓**陈述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3月外出务工,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及肖某某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保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符合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5月10日生育男孩肖某某。2002年5月18日,原被告到盘县保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邓某某于2014年8月离家外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肖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于2014年8月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但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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