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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赵以银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赵以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以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梅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5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1月18日在青海省乐都县寿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加之被告是上门女婿,其不仅与原告感情不好,与原告家人关系也一般,被告还经常顶撞原告父母,很少管家里的事,在外打工挣钱也很少帮衬家里。结婚多年没有小孩,也是夫妻感情没有建立的原因。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里,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长期分居,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证实其诉求,原告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青海省乐都县寿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2015年10月29日青海省国**农工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住在青海格尔木河东农场七队;3、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格*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为了给被告机会撤诉了,但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赵**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5日举办婚礼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入赘原告家中,2010年1月18日双方在青海省乐都县寿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5年1月原告向**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格*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5年10月29日,青海省国**农工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兹证明原籍青海乐都县寿乐镇赵**,男,身份证号632123198410165250,苏**,女,身份证号632123198706102849,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并居住青海**农场七队至今。u0026rdquo;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格*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国**农工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5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于2015年3月23日撤回起诉。自上次撤诉至本次起诉之间相隔7月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赵以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苏**与被告赵以银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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