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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高*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50900281。2010年2月16日生育长子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的问题是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管理孩子。被告打工挣得的钱均用于赌博,并背上赌债,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劝被告不要赌博,被告不听劝告,继续赌博,导致家庭矛盾激化。从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蒋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共同债务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4、生殖保健服务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5、2014年11月2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共同债务事实。被告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陈XX、谢XX、袁XX出庭作证。

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向陈XX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证人谢XX、袁XX未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牢固、融洽,并生育孩子。共同债务有何XX的6000元,谢XX的7000元,欠周XX的工钱1800元。欠周XX的工钱1850元。原告所诉被告经常赌博不是事实,为了家庭和孩子,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提供,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50900281。2010年2月16日生育长子蒋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裁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未出现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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