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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承德**管理局、四川**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场管理局)、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场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王**、被告四川场道的委托代理人许**、吴**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5月份,我在头沟镇大酒缸村13组大黄土梁*了一座肉鸡大棚开始饲养肉鸡,2014年5月初,我与新**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肉鸡饲养合同,由新**司提供雏鸡,我进行饲养,新**司进行回收。2014年5月19日,我开始饲养第一批肉鸡,总计饲养雏鸡3800只。2014年4月份,承德民用机场相关施工单位进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作业,每天施工放炮,造成大量鸡死亡,并将养鸡大棚震坏,同时,施工车辆通行噪音严重影响肉鸡生长。直到2014年7月初我结束第一批肉鸡饲养,总计造成我肉鸡死亡1070只,致使我不能完成与新**司签订的供销任务。因机场建设持续施工放炮通车,造成我无法继续养殖肉鸡。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21946.33元,鉴定费200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以上合计149946.3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邹某某、王某某、张**的证人证言

2、大**村委会的证明;

3、承德**管理局的证明一份;

4、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一份;

5、四川场道项目经理、司机的签字证明五份;

6、鸡死亡的照片;

7、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一份;

8、第一批次养殖记录单;

9、张*乙证言及养殖记录;

10、姜某某证言及养殖记录;

11、崔某某的证言;

12、河北**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价款20000.00元;

13、承德方兴**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票据一张,价款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机场管理局辩称,我方是行政单位,不是施工单位,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机场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场道辩称,一、我方工程爆破地点与原告养鸡场相距甚远,我方车辆没有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原告的损失与原告自身有很多原因,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与我方有直接关系,我方不负赔偿责任;二、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均是依据主体合同,合同日期有改动,且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是在我方施工结束后出具的,不能真实证明施工爆破作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四川场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2009年5月在头沟镇大酒缸村13组大黄土梁建一座大棚开始饲养肉鸡。2014年5月,原告张**与新**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原告张**开始饲养第一批肉鸡,总饲养雏鸡3800只。2014年4月份,被告四川场道进驻施工场地进行作业,被告四川场道施工爆破作业点距原告张**的养鸡大棚约500米,施工车辆通行车辆距原告张**的养鸡大棚约4.6米,造成原告肉鸡死亡、鸡舍损坏,致使原告不能完成与新**司签订的供销任务,造成原告张**的的经济损失。此事件经河北**服务中心鉴定:承德机场施工爆破、车辆通行产生的噪音和震动是影响张**养殖场养鸡、鸡死亡及鸡舍损坏的直接原因,花鉴定费20000.00元;此损失经承德方**责任公司评估为:张**因承德机场爆破给鸡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值为121946.33元,花鉴定费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养殖肉鸡各项损失人民币121946.33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

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村委会的证明;2、承德**管理局的证明;3、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4、四川场道项目经理、司机的签字证明;5、鸡死亡的照片;6、肉鸡委托饲养合同;7、第一批次养殖记录单;8、河北**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9、承德方兴**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票据;10、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四川场道施工爆破、车辆通行产生的噪音和震动是影响原告张**养殖场养鸡、鸡死亡及鸡舍损坏的直接原因,原告张**的鸡场损失为121946.33元,鉴定费、评估费总计28000.00元,被告四川场道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机场管理局只负责选址、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不是直接施工单位,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无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鸡场损失121946.33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200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合计28000.00元;

三、被告承德机场建设管理局不负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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