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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7日生育女孩郭XX,2010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0222102-2010-000190。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严重的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双方外出打工,希望能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还是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10月原告回家寻找被告,被告无任何信息,原告又外出打工。2014年5月31日被告回到家乡,并到原告的父母家寻衅滋事,砸烂家具等物,经村委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父母家损失6000元,有调解书为证。四年多来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郭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3、家中家具、用具等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与孩子的关系。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

3、薛官屯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信息全无的事实。

4、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诚信计生户的事实。

5、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父母家的家具打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项、第四项。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不能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第五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7日生育女孩郭XX,2010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0222102-2010-00019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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