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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的,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劝阻,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原告进行虐待。被告还辱骂原告是鸡婆,对原告怀疑乱猜,被告的言语深深伤害了原告,是无法原谅的。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在各家生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在一起生活,分居期间无往来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人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2年底认识后恋爱,四个月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刘*乙,现读小学五年;年月日,生育男孩刘*丙,现读小学一年级。年月日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开支的问题而发生纠纷,为此而时有争吵。2012年农历十二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就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往来联系较少。2015年9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处理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开支的问题而产生纠纷,矛盾产生后,未能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现双方自2012年农历十二月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分居生活状态未得到改变。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矛盾依然存在。夫妻二人在分居期间往来联系较少,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形同虚设,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的各方面的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的现状,两个男孩都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告的意思表示和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支付给两个小孩每人500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男孩刘**、刘**都随被告徐*生活,由原告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两个男孩每人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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