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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郭**与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陈**、郭**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泽*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郭**及原审被告郭**原审原告陈**与其丈夫郭**(于2007年去世)的子女。1998年8月,洪泽县人民政府向原审被告郭**(户主)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12月8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两原审原告、案外人郭**与原审被告郭**一家三口合计6人共同取得了9.3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后上述土地被征用0.75亩,共获得土地补偿费36549.52元,该款项已由原审被告领取。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上述土地的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费用合计5515.97元,原审被告已领取该笔款项。后原胡庄村将河、路等公用土地分给各户并将部分土地出租,2015年2月9日,原审被告领取土地转租租金9233元,其中原审被告郭**因独生子女户分得110元(9233元/16.7871*0.2)。上述各类款项合计51298.49元。两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索要上述各款项中属于原审原告的份额,原审被告至今未给付,引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原审原告陈**与其丈夫郭**(于2007年去世)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郭**、郭**、郭**、郭**、郭**。后案外人郭**、郭**、郭**向法院提供声明书一份,声明愿意将其继承的父亲遗产全部赠予本案原审原告陈**。

原审原告陈**、郭**诉称,原审原告陈**与其丈夫郭**(于2006年去世)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审原告郭**及原审被告郭**是其中的两个子女。1998年8月,两原审原告、案外人郭**与原审被告郭**一家三口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二轮承包中共同取得了9.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上述土地被征用0.75亩,共获得土地补偿金36549.52元,该款项已由原审被告领取。2006年至2014年期间,上述土地的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费用合计6915.54元,原审被告已领取该笔款项。此外,上述土地已依法出租,2015年2月9日,原审被告已领取租金9233元。两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索要上述各款项中属于原审原告的份额,原审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陈**土地补偿金等15985元及2015年土地直补费用341元,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郭**土地补偿金等9446元及2015年土地直补费用201元,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郭**辩称,1、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家庭承包制,需要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案中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属于同一个村集体但是分别属于不同的家庭户口,原审原告郭**的户口自1996年起就转出本案所涉及耕地的村集体,已不再是农业户口,从根本上没有权利享有该耕地的承包权,因此两原审原告在法律基础上不可能与原审被告承包同一块土地,两原审原告起诉的基本依据违背了我国的土地政策和农村承包法;2、两原审原告以及原审被告都已经在1994年就放弃了在胡庄的土地承包权利,原审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并分配给其他村民耕种,1997年农村土地调整原审被告以自己所在家庭为单位重新申请承包耕地,并于1998年8月取得洪泽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就是本案所涉及的耕地,该耕地与两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系原审被告家庭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有洪泽县政府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证书,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补偿金等任何形式的收益也均由原审被告家庭享有,两原审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退一步讲假设原审原告有权向原审被告主张,其所诉请的金额也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原审原告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并由原审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各类款项合计51298.49元是基于两原审原告、案外人郭**及原审被告郭**一家三口合计6人共同取得9.3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利益且上述款项已由原审被告领取,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土地补偿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外人郭**、郭**、郭**一致愿意将其继承的父亲遗产全部赠予本案原审原告陈**,故具体金额为原审原告陈**14219.03元(1/6*(51298.49元-110元))*(1+2/3)、原审原告郭**9953.32元(1/6*(51298.49元-110元))*(1+1/6),因原审原告郭**主张金额为9446元,故法院认定差额属原审原告自愿放弃。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2006年至2009年期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2015年土地直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陈**土地补偿金等14219.03元;二、原审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郭**土地补偿金等944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陈**、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审原告陈**、郭**负担11元,原审被告郭**负担207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能证明涉案土地为上诉人家庭承包,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在其家庭承包成员范围内;两被上诉人1994年就放弃了土地承包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没有给予必要的举证期限,且在相关事实未经庭审查明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8月洪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该证书的有效为30年。洪泽县高**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u0026amp;amp;ldquo;胡庄村土地承包及变动情况登记簿u0026amp;amp;rdquo;载明:郭**家庭1997年承包人口为6人,其中包含陈(成)长*、郭**、郭**三人。该村提供的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同样载明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共6人,其中包含陈(成)长*、郭**、郭**三人。郭**按6口人领取了土地补偿金,而其户籍现有人口仅为4人。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陈长*、郭**在胡庄村外取得了土地承包权,更无证据证明陈长*、郭**曾经以书面形式通知过发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根据以上证据分析,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应当包含陈长*、郭**、郭**三人。陈长*、郭**主张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土地转租租金因本案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陈长*、郭**主张的农业补贴的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纳入处理显属不当。一审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处理决定;

二、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土地补偿金等12717.37元;

四、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土地补偿金等8902.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陈**、郭**负担136元,郭**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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