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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宋**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均系盱眙信鸽协会会员。2014年11月份,原审原告宋**在上海**鸽俱乐部以4500元的价格拍得获88名奖赛鸽一只,足环编号CHN2014-09-007115,2015年春天,该信鸽丢失。2015年5月,案外人种学宏拾得信鸽一只,后原审被告王**以150元的价格购得该信鸽。购得信鸽后,原审被告王**查得该信鸽曾获得黄金海岸88名并将该信息告知信鸽协会的其他鸽友。2015年8月10日,原审原告宋**在一次宴席上从其他鸽友口中得知原审被告王**持有讼争信鸽的消息,即于2015年8月12日与郑**、宗晓军一同找到原审被告王**要求其返还讼争信鸽,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于2015年8月18日在盱眙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协商处理此案,原审被告王**提出原审原告宋**支付其2500元,原审原告宋**不予认可,协商未果后,原审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王**返还编号为CHN2014-09-007115信鸽一只,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王**辩称讼争信鸽已丢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原告宋**表示如王**确将讼争信鸽丢失,则要求原审被告折价赔偿60000元,但对折价金额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被告王**认可曾持有黄金海岸88名信鸽,并陈述如法庭认定讼争信鸽系原审原告所有,则要求原审原告宋**给付其保管期间的相关费用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原告宋**陈述其自愿给付原审被告饲养费、保管费等合计500元。

一审中原审原告宋**诉称,原审原告于2014年从上海黄**鸽俱乐部以拍卖的形式购得获奖(88名)赛鸽一只,原价4500元,编号为2014-09-007115。2015年春天,原审原告外出期间,原审原告家中的数只信鸽丢失,经过寻找,从原审被告家中发现了本只鸽子。经与原审被告协商,原审被告拒绝归还,无奈原审原告报警,经盱**出所出警处理,证明原审被告家中的鸽子系为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提出给付2500元归还鸽子的要求。原审原告没有同意,双方调解不成,派出所建议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综上,原审原告丢失的信鸽由原审被告非法占有,理应返还,原审被告同时负有妥善保管鸽子的义务。为维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信鸽一只,如不能返还要求折价赔偿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中原审被告王**辩称,原审原告所说的信鸽不知道是不是被我占有,且目前信鸽已丢失。2015年6月11日种学宏抓到一只鸽子,种学宏没有查到鸽子的中奖信息,后种学宏以150元的价格将这只鸽子卖给我,我也没查到鸽子的获奖记录。原审原告曾经向我索要这只鸽子,当时我问鸽子的颜色、足环编码、雄雌、鸽主是谁,原审原告的回答不是不知道就是不正确的;且抓到的鸽子脚上没有报到凭证,但原审原告有,我就让原审原告把其是鸽主的证据提交给我看,我认为应该包括照片、奖状、拍卖发票,但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在原审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原告说给我500元,让我把鸽子还给他,我没同意。之后约十天左右的时间,原审被告去上海开了证明,还去城南警署报了警,在公安机关我就承诺,如果原审原告能提供上述三样证据,我就无偿将鸽子返还给原审原告。后来我家的鸽子飞走了一部分,其中就包括这只。我不同意赔偿原审原告6000元,理由是鸽子是养殖动物,随时可能会飞、会死,我也是通过正规途径购得信鸽,如果种学宏知道鸽子是获奖的88名,不可能以150元的价钱卖给我的。如果法院认定讼争信鸽系原审原告所有,那么原审原告应当归支付我这段期间的饲养、保管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原告宋**是否为本案讼争的编号为CHN2014-09-007115信鸽的合法权利人;二、原审被告王**是否占有讼争信鸽,如占有是否应当返还原物;三、原审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在其保管期间内的饲养及保管等费用及具体数额为多少。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王**辩称要求原审原告提交收据、奖状、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原审原告合法取得讼争信鸽,原审原告提交了上海**鸽俱乐部出具的证明、讼争信鸽的足环证及证人张*、柏*证言以证明其在上海**鸽俱乐部以拍卖的形式购得讼争的信鸽,上述证据已能够证明原审原告宋**在上海**鸽俱乐部以拍卖的形式购得88名获奖信鸽,原审原告宋**的取得方式符合法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合法取得了讼争信鸽的所有权,未经原审原告许可,其他人不得随意侵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王**否认其曾经占有讼争信鸽,但认可曾经在案外人种学宏处以150元的价格购得一只信鸽,原审原告主张该信鸽即是其在上海**鸽俱乐部购得的获奖鸽88名。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王**曾在购得信鸽后,多次向其他鸽友陈述其持有黄金海岸88名获奖信鸽,且在原审原告向其索要讼争信鸽时表示如原审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讼争信鸽系其所有即无偿将信鸽返还,在原审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其要求时表示以2500元的价格转让讼争信鸽,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审被告王**曾占有讼争信鸽,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王**亦认可其曾持有黄金海岸88名获奖信鸽,故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审被告王**抗辩该信鸽系其以150元的价格在案外人种学宏处购得,对此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宋**讼争信鸽的合法所有权人,种学宏拾得该信鸽后应当返还原鸽主,其未经原所有人的许可将讼争信鸽以150元的价格转让属无权处分,原审被告王**自认在明知该信鸽系种学宏拾得的情况下仍以150元的价格购得讼争信鸽存在过错,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现讼争信鸽的原所有权人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信鸽,于法有据,其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被告王**辩称讼争的信鸽已丢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主张如原审被告确将信鸽丢失导致不能返还,则要求折价赔偿6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信鸽购买时的价格为4500元,原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信鸽目前的市场价值是60000元,故如原审被告日后确不能返还原物,其应当按照4500元的价格给付折价赔偿款。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没有法定事由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审被告王**在案外人种学宏处购得讼争信鸽后,原审被告王**虽主观上没有为保障原审原告宋**利益的意思表示,但其行为上对讼争信鸽进行了必要的饲养及保管,但对于饲养等费用的支出,原审被告王**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审原告宋**自愿支付原审被告饲养、保管等费用合计500元,应当予以照准。如原审被告王**不能返还原物,该笔费用应当在折价款中一并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审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宋**编号为CHN2014-09-007115信鸽一只,原审原告宋**在原审被告王**返还讼争信鸽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王**管理期间的饲养、保管等费用合计50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原审被告王**在上述期间内折价赔偿原审原告宋**4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审被告王**负担25元,由原审原告宋**负担625元。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时就不知道讼争信鸽购买的时间;其找到上诉人要求返还时也没有提供讼争信鸽的信息资料;讼争信鸽是上诉人从其他人处以150元购买的,现已丢失。

被上诉人宋**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宋**在一审中提供了信鸽足环证、上海**鸽俱乐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张*、柏*证言,可以证明宋**是讼争信鸽的所有人。宋**起诉时没有写清购买信鸽的具体时间并不必然证明其就不是信鸽的拥有人。宋**与王**协调处理时,王**称自己是从别人处以150元购得信鸽,因其当时已经知道该信鸽是他人拾得,故其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在有义务返还财物的情况下,王**以信鸽已飞失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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