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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在原平远县超竹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个男孩,长子陈**,1995年5月24日出生,现在校读书,次子陈*乙,于1996年11月8日出生,现在外打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非打即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3、房产由原、被告及两个儿子4人平分(约值20万);4、其他无争执。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答辩认为,不同意离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有口角,夫妻有共同财产房产一栋,位于梅州**村烟厂宿舍701号,价值约20万,前两个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口角,原告离家近2个月,2010年8月前双方感情尚可,8月份因原告去广西等地多日,被告怀疑其搞传销,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想挽留家庭,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班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27日在原平远县超竹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5月24日生男孩陈*甲,于1996年11月8日生男孩陈*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房产一栋,位于梅州**村烟厂宿舍701房及杂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1-00007435号,房地产权人为陈*某、凌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20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男孩,双方本应珍惜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但双方却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房产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200000元,因被告要求房产归其所有,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故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对婚姻有过错不应分得财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位于梅州**村烟厂宿舍701房及杂间(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1-00007435号)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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