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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汉**汉阳分公司与某某某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相诉被告武汉汉**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被告汉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53元,增加赔偿原告损失1,959元,同时赔偿十倍的赔偿金6,5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所购批次产品的质检报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诉产生的其他费用31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刘**在汉福**分公司购买了“黑土味元蘑”(200g)5盒、(160g)1盒,单价分别为77元、71元每盒,“黑土味黑木耳”(160g)2盒,单价为80元每盒,“黑土味银耳”(100g)1盒,单价为37元每盒,以上产品总价共计653元。“黑土味元蘑”的外包装标明:“元蘑含有丰富的蛋白质、脂肪、糖类、钙、磷等营养成分……”,但未在营养成分标签中标明糖类、钙、磷等营养成分的具体含量。“黑土味黑木耳”的外包装标明:“……黑木耳还有人体必须的八种氨基酸和维生素,还含有65%以上的多糖类胶体物质”,但未在营养成分标签中标明八种氨基酸和维生素的具体名称和含量;汉福**分公司针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介绍是对产品原料所做的营养说明。汉福**分公司作为经销商已尽到了基本审查义务,根据新修改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汉福**分公司没有误导消费者,即使标签存在一定的瑕疵,也可以不进行十倍的赔偿,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黑土味元蘑”、“黑土味黑木耳”和“黑土味银耳”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构成欺诈对消费者产生误导。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2条:“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规定,涉案产品“黑土味元蘑”的预包装标签中声称富含糖类、钙、磷等营养成分,但未标示出上述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黑土味黑木耳”的预包装标签中声称含有人体必须的八种氨基酸和维生素,但未标示出八种氨基酸和维生素的具体名称和含量。上述两款涉案产品的预包装标签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产品“黑土味元蘑”和“黑土味黑木耳”均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使得消费者产生误导而购买。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购买食品费用,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选择向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和损失三倍赔偿金1,95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以较高的赔偿标准支持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黑土味银耳”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原告因购买“黑土味银耳”产生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其他费用31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购批次产品质检报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即使标签瑕疵也无需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汉**汉阳分公司退还原告刘**购物款6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购买的“黑土味元蘑”(200g)5盒、(160g)1盒,“黑土味黑木耳”(160g)2盒,给被告武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如不能退还,则应按“黑土味元蘑”(200g)、(160g)每盒单价分别为77元、71元,“黑土味黑木耳”(160g)每盒单价80元的价格折抵本判决第一项所应退还的购物款;

三、被告武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刘**价款十倍赔偿金6,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汉阳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已预交,被告武汉**汉阳分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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