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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莱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六千元,刑期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8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5年零7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孙**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孙**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罪犯孙**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审理中,罪犯孙**还提交威海**民政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孙**父母常年有病,家中仅有2亩果园和4亩口粮地,年收入8300元左右,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要求法院延期执行罚金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孙**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015年12月8日威海**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且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亦有威海**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家庭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剩余罚金,故应认定罪犯孙**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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