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翟**、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魏**与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翟**、张**于2014年9月8日之前返还原告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0元(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张**负担。因被执行人翟**、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逐月扣划被执行人翟**、张**的工资收入4000元、3000元及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77000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诉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77000元及本院依法逐月扣划了被执行人翟**、张**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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