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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江武建诉被起诉人覃宝虎、杨*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1年至2014年间,被起诉人覃宝虎共向起诉人借款人民币661000元。借款期间,被起诉人覃宝虎陆续向起诉人偿还了人民币222500元,尚欠起诉人借款人民币438500元。2015年5月29日,被起诉人覃宝虎向起诉人出具《借款确认书》,承认以上事实并约定每月利息按尚欠借款总金额的5厘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经起诉人多次催告,被起诉人覃宝虎亦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438500元。另,被起诉人覃宝虎、杨*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偿还起诉人借款人民币438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以书面协议明确选择了本院管辖,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非本院辖区,且本院与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点。据此,本案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江*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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