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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绿**限公司、刘**、于*、张**与冯现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刘**、于*、张**因与被上诉人冯现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六盘**管理局与被告**公司签订《投融资建设移交回购项目合同》,约定将六盘水**山收费站至九洞桥段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建设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其中绿化种植工程在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养护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2年;总工期为2年零4个月;合同总价为82940673.10元。项目名称为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园林绿化改造工程BT投资项目,u0026ldquo;回购人u0026rdquo;为六盘**管理局,回购人即本项目的建设方;u0026ldquo;投资人u0026rdquo;为青**公司,投资人即是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投资人负责本项目工程的建设及移交的全部资金(包括回购人前期已建设的试验段需支付的资金)筹措;该合同对投资人的主要义务及回购人的主要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验收结束后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三年,投资综合回报率按中标的13.8%(含财务费用)执行,发包人按3:3:4比例分三年三次支付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和综合回报利润给中标人;回购款的支付时间为第一次回购款支付时间:项目完工验收结束后第12个月开始30天内支付完毕;第二次回购款支付时间为第一次回购款支付结束后12个月起开始30天内支付完毕;第三次回购款支付时间:第二次回购款支付结束后第12个月起开始30天内支付完毕,此外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7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辛**(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方同意,将位于六盘水钟山大街园林绿化改造工程(青岛绿**限公司中标段)树苗种植等工作,交由乙方(青岛彤**限公司)栽种,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责任,种植树苗,2年内无条件养护。树苗种植后2年内死亡的,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不能种,补种的树苗不另计各种费用(地震另外);二、款项结算及付款方式,①银杏树按人民币每棵12500元正(含种植人工费、税金),规格:半径24-25公分,其他苗木祥看标书清单;②付款方式,因工期时间紧,先期资金大,甲方予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后按种植速度80%付款,种植工作完成后,付借至总价款90%,余款为养护保证金,甲方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三、在工程承建期内,乙方要遵守国家法律,因乙方原因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总工程款20%;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与原告冯**签订《供苗协议》,约定由原告冯**提供银杏树苗运输到钟山大道园林绿化改造工程工地现场,单价为12000元。在原告提供树苗的过程中,被告扣除了不合格苗木的相应款项。2013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有青岛绿**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第二施工小组刘**购买冯**银杏树128棵,单价1.2万元/棵,总价153.60万元,刘**已付20.32万元,欠余款132.28万元,现刘**于2013年4月15日付款50万元(该50万元由青岛绿**限公司代付);刘**承诺该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若到期不付,由青岛绿**限公司担保在六盘**管理局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结算(该款从刘**工程款中扣除)u0026rdquo;。被告张**在欠条担保人一栏中签署了u0026ldquo;梁**u0026rdquo;的名字(事后未得到梁**的追认)。2014年2月18日,被告**公司与六盘**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第2条养护期和回购期为青**公司以投资建设-回购模式(简称BT模式)建设的钟山大道园林绿化改造工程于2013年4月21日完工,2013年6月24日进行完工验收;回购款支付时间:第一次回购款时间2014年7月24日;第二次回购款支付时间:2015年7月24日;第三次回购款支付时间:2016年7月24日。被告**公司与六盘**管理局进行竣工验收后,至今未与被告刘**进行结算。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冯**将被告**公司、刘**、于*、张**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7月3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冯**再次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刘**、于*、张**连带清偿其苗木款822800元及利息543048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2月14日算至2014年12月13日共22个月,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支付原告因催讨苗木款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于*系夫妻关系,共同负责青岛绿**项目部第二施工小组的施工,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刘**与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冯**的申请,钟**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公司在六盘**管理局的应收工程款1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于**欠原告冯**苗木款82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被告刘**、于*未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于*偿还苗木款82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利率超出相关规定的限度,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酌情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822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4日算至2014年12月13日共22个月的利息共计362032元(2014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及食宿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张**虽然在本案欠条中担保人处签署u0026ldquo;梁**u0026rdquo;名字,因事后未得到梁**的追认,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即2013年8月31日,保证期间从该日期起算之后的6个月届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向被告张**主张权利,尚在法定6个月担保期内,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30日终止,从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尚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故被告张**仍应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园林绿化改造工程BT投资项目的承包人(投资人),将该工程部分苗木种植及路沿修建项目分包给被告刘**、于*,因未提交已与被告刘**就工程进行结算并已将欠付被告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据,应在其欠付被告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刘**、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苗木款822800元及利息362032元(按欠款本金8228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14日算至2014年12月13日22个月,2014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刘**、于*追偿);三、被告青**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873元,由原告冯**负担2592元,由被告刘**、于*、张**负担1528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青**公司、刘**、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公司上诉请求为:1、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2、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对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欠债是发生在刘**、于*与被上诉人冯**之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上、行为上的关联。上诉人与刘**、于*是一种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涉及到的树苗及石材是由刘**、于*自己订购、定价和支付货款,我公司没有参与,只是依协议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给刘**、于*。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不应在欠付刘**、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刘**、于*是本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冯**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上诉人已经超付刘**、于*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举证证实已经超额200多万元支付给刘**、于*款项,刘**、于*不支付给被上诉人冯**,责任在刘**、于*,我公司不可能直接把款支付给冯**。且上诉人与刘**、于*之间的工程款无论是否结算、超额支付,均与被上诉人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再次,一审法院冻结上诉人的应收工程款126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刘**、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被上诉人冯**向上诉人提供的银杏树苗未达到约定标准,应当按照交付时市场价格计算差价予以扣减;2、被上诉人冯**违法扣押上诉人用于浇灌栽种树木的洒水车,导致树木死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据此未付剩余欠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签订《供苗协议》并无相关利息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4、被上**地公司是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园林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银杏树全部用于该工程,被上诉人青岛绿**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5、被上诉人张**在本案欠条中担保人处签署u0026ldquo;梁**u0026rdquo;名字,事后并未得到梁**的追认,张**作为实际担保人,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对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理由:1、张**不是适格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是在冯**等人的威胁下,按照冯**的要求填写了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的名字,没有提供担保物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方式,担保不能成立;2、欠条中担保人处签署的是u0026ldquo;梁**u0026rdquo;的名字,不能据此推断应由张**承担保证责任,张**对刘**的欠款也无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此外,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张**签署u0026ldquo;梁**u0026rdquo;名字时,有责任去辨别是否是梁**本人。即使张**签署u0026ldquo;梁**u0026rdquo;名字涉嫌造假,后果也应当由冯**本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现钱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刘**代表青**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合同义务应由青**公司承担,该公司负有清偿刘**夫妇欠款的责任。刘**夫妇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利息也有约定。一审判决支持2%的利息正确。张**明知其不是梁**本人却在担保人处签字,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地公司、张**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刘**、于**欠被上诉人苗木款是否应扣减?3、上诉人刘**、于**欠苗木款是否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青**公司与六盘**管理局签订《投融资建设移交回购项目合同》后,其项目负责人辛**与刘**签订一份协议,将青**公司中标路段的树、苗、种植等工作交由刘**的公司(青岛彤**限公司)栽种。后刘**与冯**签订《供苗协议》,由冯**为六盘水市中心城区绿化改造工程提供银杏树苗。可见,刘**与上诉人青**公司是一种承包关系,与冯**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签订绿地公司欠付刘**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公司在欠付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刘**、于****的苗木款承担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青**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于**欠被上诉人苗木款是否应扣减的问题。上诉人刘**、于*上诉提到被上诉人冯**向其提供的银杏树苗未达到约定标准,应当按照交付时市场价格计算差价予以扣减,但其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刘**、于**欠被上诉人冯**的树苗款应为822800元,其提出欠款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于**欠苗木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刘**、于*出具给冯**的欠条,其承诺欠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故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鉴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酌情以2%月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于**提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在欠条上签署的是u0026ldquo;梁**u0026rdquo;名字,被上诉人冯**在二审中陈述,其以为在欠条上签字的是梁**,故从被上诉人冯**的本意来说,其是希望梁**对刘**的欠款提供担保,而不是希望由张**对刘**的欠款提供担保。因此,张**没有对刘**的欠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署的担保人u0026ldquo;梁**u0026rdquo;,并不能导致将担保责任归于其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苗木款822800元及利息362032元(按欠款本金8228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14日算至2014年12月13日22个月,2014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刘**、于**);被告青岛绿**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冯现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3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9元,共计67882元,由刘**、于*负担33336元,冯**负担34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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