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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郑**与被执行人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施添津执行。

2015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陈**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中国**乐支行、中国**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记录;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无被执行人的车辆、护照登记记录;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有位于长乐市某村房屋一间,无其他房产及地籍登记记录。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长乐市某村的房屋,2015年7月6日将被执行人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申请执行人的询问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依爱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查封了其位于长乐市某村的房屋,因该房屋系农村民房,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暂不宜交付拍卖。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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