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汤*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蔡**与被执行人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2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只有少量存款。2015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汤*飞名下的苏F、苏F汽车进行了查封。另查明,本院在另一执行案中,正对被执行人汤*飞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建都新村15幢101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目前变现尚需时日。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房产和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