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限公司与常州中**有限公司、朱**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三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朱**、常州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中**司、朱**于2015年8月27日前偿还老三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01308.2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凯**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司、朱**追偿。三、案件受理费31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05元,该款由中**司、朱**、凯**司共同负担,并于2015年8月27日直接支付给老三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司、凯**司所涉案件较多;查询被执行人中**司、凯**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有发现;另本院在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朱**的部分银行存款,并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老三公司。现暂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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