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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李*甲,孩子现随原告生活。

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

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易*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又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的陪嫁物被褥四套、一台全自动洗衣机现均在被告家中。

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

六、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张军7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

七、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情况:2014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李*甲,孩子未满两周岁,现孩子随原告生活。

八、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除支付孩子抚养费外还应支付孩子与她的生活费2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原告认可彩礼款64000元但不同意返还。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十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以及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成长环境,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一、原告与我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并非草率结婚。1、我与原告是同乡,还是初中同学,201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彼此相爱,双方父母也都支持这种恋爱行为,农历2013年十二月初九结婚。2014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李*甲。所以双方是在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以及在双方父母支持下进行结婚登记,并非草率结婚。2、我性格内向,婚后承担了做丈夫的责任,尽自己最大努力经营好这个家庭,日常支出和原告的消费都是由我所出,我父母也曾多次给原告零用钱。并向亲朋好友借钱给原告与我办了场风光的婚礼,彩礼和拜钱也都是交由原告保管。婚后我经常去原告家做农活,试问原告是嫌贫爱富还是早有预谋?二、自婚后原告经常住娘家,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因被告没给孩子换尿布而争吵,原告便带孩子回娘家,我及亲友屡次去接原告回家,都被拒绝。声称不离婚不给看望孩子。2015年4月7日开庭以后,被告和母亲去看望其母子也被拒绝,难道看自己孩子有错吗?给孩子过生日有错吗?原告剥夺被告看望孩子的权利,试问,良知何在?三、目前我无经济能力支付男孩李*甲的抚养费,但男孩李*甲可由我来抚养。因我除了日常生活支出外,还要偿还因结婚欠下的债务,并且要照顾年迈的父母和有残疾的叔叔,如此的重担压在被告一个人身上,请法院慎重考虑被告自身的负担压力。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我们结婚时间较短,并且给我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负债累累,我的工资全部用于日常开支,并且多次给与原告。原告却没有为我和我的家庭花一分一文,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婚后彩礼和嫁妆都由原告一人拿着,请问是不是该退还呢?

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为了不伤害到孩子,化解我们之间的矛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易*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尚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甲现不满两周岁,应随母亲生活,原告请求婚生男孩李*甲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系**有限公司印刷二厂的固定职工,有固定收入,因孩子年龄较小,原告无固定工作,本案确定被告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李*某主张的7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共计12万元,原告认可彩礼款64000元但不同意返还,被告的该要求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除支付孩子抚养费外被告还应支付孩子与原告的生活费2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又未提供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甲随原告李*生活,被告李*某每年负担李*甲的抚养费按照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孩子李*甲18周岁止。被告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

三、原告陪嫁物被褥四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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