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周**、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1)新乐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周**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五菱牌(赣AM9128)小车。扣划被执行人周**、刘**在银行存款共计9385.87元。被执行人周**、刘**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股权。被执行人周**、刘**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胡**借款共计1030614.1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查封被执行人周**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五菱牌(赣AM9128)小车。扣划被执行人周**、刘**在银行存款共计9385.87元。被执行人周**、刘**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股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新执字第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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