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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市宿豫支行与宿迁市宿**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江*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市宿豫支行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万元;二、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江*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市宿豫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7元,由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江*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李**负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江鹏**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李**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江鹏**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06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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