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启和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负担受理费2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的(2014)启和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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