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与赵*、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翟**与被执行人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初字03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翟**319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赵*、杨*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现已查封被执行赵*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一辆及登记在赵*名下位于泗洪县御景天城7幢2-502室房产一处。未发现赵*、杨*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赵*、杨*319300元的标的未获清偿。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初字03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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