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水太和化工**公司与佛山市顺**品有限公司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佛**水太和化工**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佛**水太和化工**公司支付货款71740.8元及违约金、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331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218元应由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5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佛山市顺德区)执行,并将委托事宜告知申请执行人。随后佛山**法院以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25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