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常州格**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周**与被告王**、常州格**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20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7220.5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9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6.67元,共计260233.39元;被告常州格**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8元,由原告周**负担1912元,被告王**、常州格**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96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王**、常州格**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20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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