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金增丰、浙江武**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金**、浙江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公司)、中国人民**司武**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及武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宣龙,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5日8时55分许,金**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温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2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的方景群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方景群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金增丰、方景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方景群系金东区江东镇雅金村人,为浙江雷博**司金华分公司派遣至金东供电局工作的职工。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89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97号、第1397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委托):方**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及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日)、护理时限89天、营养时限6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武义**公司系浙G号车的所有人。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3220.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信息两份;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3307039201504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文**院门诊病历一份、挂号费发票一张、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5、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材料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张;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变更协议、工资明细、社保查询记录单各一份;7、交通费发票二十四页;8、诊治证明书一份;9、鉴定费发票一张、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97号、第1397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金**、武义**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金**到金华进行上岗证培训时发生的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合理的诉请愿意赔偿。车辆是公司所有的。公司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的事故押金,交警队开的发票交款人是金**。被告金**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票据一张。

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车辆损失认可3050元,评估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记录,原告评残的病理基础不足,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事故后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低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66990.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

3.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

4.误工费:6000元;

5.护理费:13350元(150元/天89天);

6.交通费:1780元;

7.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9.车损:3050元;

10.评估费:150元;

11.后续治疗费:7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89856.61元。

十、被告垫付情况:被告武义**公司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方**领取。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武义**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本案以被告武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前被派遣到供电局工作,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明细,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限,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因被告武义**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后,余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代替原告向其返还。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856.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4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645.31元[(189856.61元-150元-11641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武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061.3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方**134989.31元,退还给被告浙江武**发有限公司18072元)。

二、被告浙江武义宜居房地**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方景群评估费75元(150元50%),款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0元,由被告浙江**发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