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泰顺**有限公司与王**、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刘*、钟**、王**、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刘*、钟**、王**、徐**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594.26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2日前结算利息3386.6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30元、执行费2420元,但被执行人王**、刘*、钟**、王**、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等相关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刘*、钟**、王**、徐**的多家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坐落于罗阳镇景园路62号房产壹榴,本院他案正依法处置。以上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设帐户采取额度冻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他案正在依法处置,本案界时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可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执民字第11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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