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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钟**等与宁**、中国人民财**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钟**、黄**、黄贵女诉被告宁**、中国人民财**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李*、翟振富、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黄**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宁**,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日,宁**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东线由东向西行驶,22时许,行径金*东线14KM+400M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雪村地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发生碰撞,碰撞后黄**倒地,22时02分许,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径事发地段碾压倒地的黄**,造成黄**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宁太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黄*兴系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蒋家村人。原告聂**、钟**、黄**、黄贵女系死者黄*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聂**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聂**有包括死者在内的抚养人两人。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G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宁太喜系浙G号车的车主,翟振富系豫G号车的车主,李*与翟振富系朋友关系。

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9927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金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一份;5、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6、住宿费发票三张;7、交通费发票八页。

被告辩称

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宁**答辩称,车辆是我本人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我在交警队交了50000元的事故押金。被告宁**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票据一张。

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按8年计算,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的依据,因为被告宁太喜刑事部分已经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答辩称,我与车主翟振富是朋友关系,车辆是我从他那里租来的,保险也是去我投保的。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事故押金,翟振富没有垫过钱。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票据一张。

被告翟振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宁太喜涉嫌交通肇事罪,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相关户籍信息确定赔偿年限及赔偿金额。误工费、住宿费应当计入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

1.丧葬费:30786元(原告主张);

2.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65241元(14498元/年9年2人);

4.交通费:980元;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31元(111元/人3人7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501798元。

十、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宁**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50000元,被告李*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5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宁**承担70%、被告李*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在赔付交强险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30%的比例进行赔付(84539.4元(501798元-220000元)30%]。原告聂**在事故发生时未满72周岁,被告认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以8年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但该笔费用以必要和合理为原则,原告主张过高,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尚未审结,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向被告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李*一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放弃,且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聂**、钟**、黄**、黄贵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聂**、钟**、黄**、黄贵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4539.4元。

三、被告宁**赔偿给原告聂**、钟**、黄**、黄贵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7258.6元[(501798元-220000元)70%],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余款1472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聂**、钟**、黄**、黄贵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负担1068元,被告李*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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