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赵**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79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王**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56035.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赵**负担1519元,被告王**负担1900元。被告王**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79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