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四川乾亨**北京分公司、四川景**有限公司、张更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黄**诉四川乾**限公司、四川乾**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四川景**有限公司、张更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雨铁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0日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多次查控被执行人张更存的账户信息,2015年12月1日冻结张**中国**县支行健康西路储蓄所银行账户和位于中国农**区支行银行账户。2015年12月8日张**和申请人代理人庄**前来本院谈话,双方达成协议张**愿给付87万元,其中解封即给付47万元,2016年4月7日前给20万元,2016年6月7日前给20万元,有一期未履行承担判决书全部给付责任,现已按协议给付了47万元。现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2013)雨铁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