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东台支行与窦**、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窦**、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窦**、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东台支行借款本金466290.73元、利息8620.21元,合计74910.94元,并支付466290.73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中国工商**东台支行对被告窦**、周**抵押的坐落在东台市范公北路109号凯*京都8幢1101室和8幢07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S0083203)在4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与被告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案件受理费8504元,减半收取4252元,由被告窦**、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窦**、周**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在东台市范公北路109号凯*京都8幢1101室和8幢07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S0083203),该房屋系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住房空关,目前不宜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唯一住房,目前难以处置,不宜强制执行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东商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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