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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郑**、中国人**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郑**、中国人民财**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3日6时25分,郑松有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三汶塘村乡村道路行驶时三汶塘村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祝**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有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祝水英系金东区岭下镇三汶塘村人,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7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车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71号、第1371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委托):祝**因交通事故致颜面多处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8天、营养时限15天。原告祝**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郑*有系浙G号车车主。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16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3307030201504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金**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5、营养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各一份;6、金华市**有限公司作出的金建车损估价(2015)104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电动车配件发票各一份;7、交通费发票一页;8、施救费发票一张;9、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71号、第1371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郑**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之后,我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事故押金,并为原告垫付了5700多元医疗费。被告郑**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一张,金**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由于伤者系面部受伤,根据其伤势没有病理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对于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面部受伤,不影响其工作,误工时间按农标以60天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对车损认可。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6923.71元(1189.94元+5733.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

3.营养费:930元(62元/天15天);

4.误工费:6660元(74元/天90天);

5.护理费:1182元(150元/天7天+132元);

6.交通费:200元;

7.伤残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车损:1215元;

10.施救费:105元;

11.评估费:1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60271.71元。

十、被告垫付情况:被告郑**为原告祝**垫付医疗费5733.77元,并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有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共同经营水产生意的事实,对其主张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33.7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后,余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代替原告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171.7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祝**57106.94元,退还给被告郑*有3064.77元)。

二、被告郑*有赔偿给原告祝**评估费100元,款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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