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泰顺支行与张**、徐**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温泰商特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泰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被执行人张**、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泰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1.5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为537.3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负担案件申请费482元,执行费598元,但被执行人张**、徐**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罗阳镇儒学路236号房产,本院他案正依法处置。目前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关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待上述涉案房产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在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1.5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为537.3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执民字第9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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