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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猇**款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猇**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场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两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331700元、2014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据实计算、2015年1月13日起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据实计算),律师代理费95793元,诉讼费19110元、执行费3369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宜昌市**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2号房屋拍卖,2015年9月18日拍卖成交,拍卖价款3536129.99元,扣除被执行人宜昌市**有限公司应交纳的税款160517.421元和执行费3369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3341922.57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2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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