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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淮安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盱眙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第三人收到申请后将该事项批转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后原告以第三人不作为为由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第三人依法处理原告的申请。2014年8月4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履行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淮安市监察局寄送申请书,以第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请求被告依法给予第三人及其责任人员相关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所涉系原告就其相关诉求向有关机关进行信访的相关事项,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当事人对监察机关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或申请复审、复核。三、关于原告请求本院责令第三人限期履行(2014)淮行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诉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诉求不是信访事项,应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予原审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撤职降职处理,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条规定,未将处理结果回复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履行(2014)淮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淮安市监察局依法履行了监察职责。监察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赵**向我局写举报信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信访行为,上诉人围绕同一件事情,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滥诉行为;即使上诉人认为该案属行政诉讼范围,也未达到起诉期限,法庭应该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信函要求对原审第三人相关人员给予撤职、降级处分,是一种信访举报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件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等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责令原审第三人限期履行(2014)淮行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诉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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