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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丁**、丁**、丁**、丁**、丁**、丁**、丁**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管理处因土地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丁**及八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张**,被上诉人济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路峰、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向济宁**管理处颁发了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第139号),将坐落于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办事处复兴街1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18.04平方米)确权在该管理处名下。1994年11月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济中国用(94)字08020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复兴街12号的土地(总面积388.38平方米)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审第三人。丁德齐等八人的父亲丁**曾在复兴街12号居住,其于1978年10月去世。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8日作出《关于济宁新**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济政土字(2004)52号),将包括复兴街12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济宁新**有限公司。2010年8月30日,济宁市**有限公司发布济宁市欣和家园东区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包括复兴街12号在内的复兴街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拆迁人为济宁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日,八原审原告和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济宁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济中国用(94)字08020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济中区行初字第38号一审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因原审第三人申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历史或其他原因确属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情形,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确认济宁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济中国用(94)字08020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013年5月31日,济宁**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52号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八原审原告收到判决后,曾因赔偿事宜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但济宁市人民政府未予赔偿。2015年1月19日,八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济宁市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6231元。另查明,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复兴街12号的房屋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济宁**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确认济宁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8日向原审第三人济宁**管理处颁发的济中国用(94)自第08020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但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第139号)显示,济中国用(94)自第08020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复兴街12号)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审第三人。该公房所有权证系有关机关颁发的合法凭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其具有合法效力。该公房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为1988年,早于1994年颁发的济中国用(94)自第08020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济中国用(94)自第08020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确认违法的事实不能影响该公房所有权证的效力。原审原告关于因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确认违法,故公房所有权证颁发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均属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享有的补偿。原审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其他合法权益,其无权获得上述补偿,故其主张的上述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原告主张的因房屋强制拆除给其造成的室内财产损失,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财产损失清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原审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拆除人,涉案房屋被拆除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亦与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丁**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丁**等八人上诉称: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济宁市人民政府违法颁证侵犯了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受补偿的权利,应当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济宁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未提供拥有涉案土地合法权益的证据,济宁**管理处拥有合法的房产证,对涉案房产享有拆迁补偿权。上诉人诉称的屋内物品损失因其不是实际拆迁人,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范围。

济宁**管理处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与济宁市人民政府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诉讼各方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第139号)显示,济中国用(94)自第08020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复兴街12号)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济宁**管理处。该公房所有权证系有关机关颁发的合法凭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合法效力。济宁**管理处持有的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虽被确认违法,但上诉人并未经有权部门确认拥有该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主张的因济宁市人民政府错误颁发土地使用证导致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因房屋强制拆除造成室内财产损失,与济宁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关,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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