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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双**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赔偿纠纷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吉林双**有限公司(简称双立仪表公司)因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双立仪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没有送达举证通知书,在开庭时及庭后不接收我们的调取证据申请错误。吉**线厂与吉林市四十中学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大华毛线厂窃取,作为559号使用土地批准书的依据,该批准书应当予以撤销。双立仪表公司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是由吉林市郊区人民政府更名而来,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划为船营区,故丰满区政府为适格被告。双立仪表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查档时才知道559号使用土地批准书,没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二十年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559号使用土地批准书,赔偿7.4亩土地使用补偿款65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双立仪表公司所诉559号使用土地批准书是吉林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9年作出的,双立仪表公司2015年起诉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2011年,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在争议地上公开挂牌,由吉林市**发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时,双立仪表公司亦没有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双立仪表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双立仪表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与本案程序审理无关。

综上,双立仪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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