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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纠纷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诉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简称省国土厅)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省国土厅提供的信息不是净月开发区的,吉国土耕发(2011)59号文件是否在国土部备案以及文件审批了多少土地、四至界线,属于哪个区的批次等内容,省国土厅并没有进行书面答复。赵**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请求判令省国土厅按赵**的申请内容予以信息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公开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形式要求。赵**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有要求省国土厅公开吉国土耕发(2011)59号文件是否在国土部备案、审批多少及四至界线、属于哪个区的批次等内容,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赵**在二审提供了两份证据,即长净管公告(2013)21号《征收土地公告》以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省国土厅已经按照赵**的申请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省国土厅所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合赵**的申请。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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