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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认为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华**、臧*,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因不服无锡市人民政府划拨用地的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政府提交行政提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君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因不服无锡市人民政府划拨用地的行为,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8月25日,被告签收邮件。但至今已两月有余,被告既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通知原告是否延期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与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EMS投递单和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答辩人复议机构未及时处理系因内部邮件转交程序出现差错,未将原告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转交答辩人复议机构。经查,原告邮件于2015年8月25日由答辩人收发室签收,但由于该邮件直接寄送省长,相关人员直接转交省信访局处理,并未向答辩人复议机构转交。因此,答辩人复议机构未能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希望原告能够谅解,答辩人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将会依法予以处理。

庭审中,被告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省政府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向被告邮寄提请行政复议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不服无锡市人民政府划拨用地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EMS信封内件品名栏中明确注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后,其工作人员未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被告复议机构处理,而是直接转交省信访局处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被告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王**因不服无锡市人民政府划拨用地的行为,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EMS信封内件品名栏中明确注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后,其工作人员未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被告复议机构处理,而是直接转交省信访局处理。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既未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未告知原告是否延长复议期限。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辩称接到原告行政起诉状副本后经查询才得知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却未向法庭提交其负责行政复议的机构何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是否立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省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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